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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