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夥同 彭英雄 (已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共同乘坐彭英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杉山電工廠」,見該已停工工廠大門,已遭不明人士破壞而無法上鎖,丙○○即自行推開該大門,駕駛上開小貨車無故進入該已停工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搬運乙○○所有之電纜線一公噸,至二人同乘之上開小貨車上,而彭英雄則在工廠門口警衛室旁外面把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適為至該處拿取信件之乙○○發覺報警處理,丙○○、彭英雄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二)丙○○基於同前犯意,另夥同有犯意聯絡彭英雄、 張振成 (已判決),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連續於日間共同持彭英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共同駕駛彭英雄所有上開小貨車,至已停工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臺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特公司),三人見該公司大門已遭不詳人士破壞而無法上鎖,即駕駛上開小貨車無故侵入該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連續四次持上述工具入內竊取鐵板塊及鋁門窗共計三公噸,得手後,即以彭英雄所有上開小貨車運送,將之販售於不知情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店名之舊貨商,得款後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人以同一方式侵入臺特公司廠區內,將該公司廠區內廠房側門鐵捲門以乙炔燒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正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鐵板塊、鋁門窗之際,適為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查獲張振成、彭英雄,並扣得彭英雄所有供其與張振成、丙○○共同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而丙○○則趁隙逃逸;遂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彭英雄共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杉山電工廠,及夥同張振成、彭英雄至臺特公司搬取鐵塊、鋁門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彭英雄之友人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杉山電工廠」是廢棄工廠,才以為該電纜線是他人不要的,始與彭英雄一起去搬運電纜線;而其以為臺特公司內之鐵塊、鋁門窗是廢棄物,始再與彭英雄、丙○○共同前往搬取云云。經查:
(一)右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是彭英雄開他的三U-二八九三號小貨車,載我去杉山電工廠偷電纜線,偷了一車電纜線,...
.,當時彭英雄也有搬電纜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英雄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丙○○與我駕駛我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到達現場(即杉山電工廠)時,...,丙○○搬運裡面廢電纜線至我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當時(丙○○)進入搬運時約為八時三十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供稱:「他(丙○○)將大門推開進去的」、「約搬了二個多小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丙○○要進去之前,我叫他快一點出來,不要搬太久,因為外面天氣很冷,我在外面等。
因為丙○○搬廢電線,我擔心有違法,...,丙○○準備拿這些東西去賣。
」、「(丙○○如何進入杉山電工廠?)丙○○把二扇門推開其中一扇門,開車進去,再把門關起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五七頁、第一一二頁)。復觀之,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我看到彭英雄、丙○○雙手均拿著廢電纜線放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車上電纜線約有一公噸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十頁),足見被告丙○○在共同被告彭英雄告知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搬運廢電纜線係違法行為,被告丙○○仍執意無故入進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留共同被告彭英雄在廠區外面把風甚明,否則彭英雄焉需在寒冷冬季裡在廠外面苦等二小時餘,嗣被告丙○○並與彭英雄共同整理所竊取搬運至小貨車上電纜線之理?又苟被告丙○○認其在上址所搬運廢電纜線,係他人廢棄之物,焉需於見到告訴人乙○○前來,即與共同被告彭英雄棄價值匪薄之車號00—二八九三號小貨車而逃逸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丙○○與彭英雄二人所竊取電纜線後,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之照片四幀在卷足佐,足稽被告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適遭告訴人乙○○發現,始趁隙逃逸,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丙○○與彭英雄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右揭一、(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英雄、張振成共同持彭英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未經同意推開大門侵入臺特公司廠區竊取鐵板、鋁門窗得手四次,並將之販售於不知情舊貨回收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英雄、張振成於警訊時偵、審中供述甚詳,互核二人之供述,相互吻合,並據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鍾任峻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現場後,...,彭英雄當時拿乙炔正在燒地上鐵板,我們請彭英雄帶我們去找另外二個,張振成、丙○○在工廠的另一邊拆鋁門窗,他們敲掉玻璃,只有鋁門窗。他們說這些工具是彭英雄的,彭英雄也有承認乙炔是他的。當時警訊時,張振成也有承認彭英雄、丙○○一起去偷竊財物。丙○○一看到我們警察,就立刻逃離現場,所以只查獲張振成、彭英雄。」等情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三三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告彭英雄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彭英雄共同竊盜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足稽,復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確有上述竊盜犯行。雖被告丙○○辯稱:以為臺特公司工廠內之鐵板塊、鋁門窗均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始前往搬取云云,然查,臺特公司上址廠區係已停工工廠,而該廠區內之廠房及機器均已設定抵押權予臺彎中小企業銀行,嗣因臺特公司未如期清償貸款,遭該銀行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甲○○○員工丁○○、 黃政松 證述明確在卷,則該廠房設備及機器均為抵押權人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顯見該廠區雖停工然並非廢棄工廠。且共同被告彭英雄、張振成均供稱:臺特公司該廠區設有大門等語,則該廠區設門扇顯係為防護其內之財物免遭不法竊奪甚明,復觀之被告丙○○與彭英雄、張振成等人進入廠區內,先以如附表所示之乙炔燒焊開廠房側門入內,持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具竊取鋁門窗、鐵板塊,而該等物品分別附著於該廠房建築物上,顯非他人因喪失使用功能所廢棄之物,否則被告丙○○等人豈需加以拆卸之理?則該處並非廢棄工廠甚明,則被告丙○○辯稱:渠以為該處為廢棄廠房,始進入搬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梅花扳手、乙炔、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套頭扳手、鋸子、剪刀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就右揭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右揭一、(二)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彭英雄間就右揭一、(一)犯行、被告丙○○與彭英雄、張振成間就右揭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被告丙○○就右揭一、(一)部分所犯普通竊盜行為及右揭一、(二)部分四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右揭一、(二),被告丙○○四次加重竊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及被告二人就右揭一、(二)部分,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入臺特公司廠區內竊盜,正於竊取鐵板塊、鋁門窗時之際,適為據報前往處理員警警當場查獲遂未得逞之犯行,引用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條文,惟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彭英雄、張振成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丙○○就右揭一、(二)所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僅是加重條件增加,而就右揭一、(二)所為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未遂部分,因行為之未遂與既遂僅係犯罪階段不同,故均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品名詳附表所載),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且係共同被告彭英雄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所有人││││││├───┼─────────┼────────┼────────────┤│一│乙炔│一具│彭英雄││││││├───┼─────────┼────────┼────────────┤│二│梅花型扳手│七支│同右││││││├───┼─────────┼────────┼────────────┤│三│十字螺絲起子│二把│同右││││││├───┼─────────┼────────┼────────────┤│四│老虎鉗│五把│同右││││││├───┼─────────┼────────┼────────────┤│五│開口扳手│十二支│同右││││││├───┼─────────┼────────┼────────────┤│六│六角扳手│一支│同右││││││├───┼─────────┼────────┼────────────┤│七│套頭扳手│二支│同右││││││├───┼─────────┼────────┼────────────┤│八│剪刀│一把│同右││││││├───┼─────────┼────────┼────────────┤│九│鋸子│一支│同右││││││├───┼─────────┼────────┼────────────┤│十│透氣膠帶│一個│同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