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ELL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約定於原告住所居住,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以其家人打電話稱被告母親病危為由,返回印尼娘家探視,自此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至印尼找被告,被告因另有男友而不隨同原告返家,被告離家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僑居留證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豪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僑居留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徐豪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印尼後就不回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還找得到,後就失蹤了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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