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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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〡三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設有劃分島之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中華路與中華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良好、照明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當時其車前有行人 許夢純 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自路邊穿越中華路,迨發覺時已經不及而撞及許夢純,造成許夢純頭部外傷,事發後,甲○○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將 許女 送醫,再電話報警,於醫院等待警員丁○○到達後主動向楊警員自首。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許夢純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資憑明,復經證人乙○○、丁○○、丙○○、 陳清雅 證述屬實,被害人許夢純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次按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夢純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雖被告辯稱:被害人衝出來,即使我未超速,亦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肇事時,肇事路段路況良好,照明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其辯解自非可採,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丁○○自首,已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竟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斟酌被告超速亦為肇事之原因,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且被害人家屬已先從汽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一百三十萬元之保險給付,並參酌被害人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等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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