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 政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林 清全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2
487、2570、2590、3305、33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賴文政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鎮某加油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仿轉輪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25顆(經送鑑定試射,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餘16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彈盒一併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友人 林清全 名下,下稱A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插用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義 松、張 宏昌楊正偉 等3人,共5次。
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⑴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拯玄 1次。
⑵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插
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14所示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呈亨賴唐瑋 各1次。
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⑴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單獨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清全施用。
⑵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同時插用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門號SIM卡)與 吳秋課 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與其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 嚴文助 (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委由嚴文助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秋課施用。
二、林清全為下列行為:緣賴文政於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上開A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旁空地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警方乃通知A車登記名義人林清全於同日至警局領回A車。而後,林清全於105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里○00○0號之居處(該棟建築物1樓門牌號碼係00號,2樓則係00之0號)前方整理A車之際,發現A車後車廂內藏放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詎林清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或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往警局交由警方處理,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逕將如附表四編號1、2、3①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連同該附表編號3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攜往其上址居處內置放,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對賴文政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除循線查悉賴文政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外,亦察覺林清全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於105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清全所管領之嘉義縣○○○鄉○○村○○里○00號處所執行搜索,在B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繼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徵得林清全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未在上開搜索票核准搜索範圍內),尚未查獲何證物,林清全即交出如附表四編號5至6、10所示物品供警方查扣,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賴文政,且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並在其上址居處客廳內起出、報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供出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賴文政,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報告,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被告林清全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罪行,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清全對上開部分之犯行,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2頁、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文政、林清全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示被告賴文政、林清全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警方查獲上揭改造手槍與子彈之過程,業據被告賴文政及林清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賴文政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50005205號卷(下稱警5205號卷)第2、6至11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偵1542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
151、301、313、320頁;林清全部分見警5205號卷第26至27、29至30頁,偵1542號卷第17至18、20至22頁,原審卷第15
2、301、313、323頁;本院卷第219頁】,彼此所供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查獲槍彈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佐 余芳毓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A車之讓渡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50003122號卷第23至39頁,警5205號卷第55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137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仿轉
輪手槍、子彈,經嘉義地檢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口逕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316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1542號卷第36至39頁反面)。嗣原審復將剩餘未經試射之15顆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15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一)11顆【本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3162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三、(一)】: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本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3162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三、(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本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3162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三、(三)】,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90340號函1紙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19頁)。因此,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仿轉輪手槍各1支,均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25顆,其中9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文政、林清全先後各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文政販賣、轉讓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被告賴文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 林義松張宏 昌、楊正偉之事實,迭據被告賴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下稱他2280號卷)第152至
154、160至166、170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下稱偵2321號卷)第32至33、35頁反面至38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2590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51、301、320至322頁;本院卷第219頁】,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林義松、 張宏昌 、楊正偉等3人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均大致相符(林義松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張宏昌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52至58、66至71頁;楊正偉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145至147、18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證人林義松、張宏昌、楊正偉指認被告賴文政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他2280號卷第60至61、117至118、134至315頁),及原審104年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80號卷(下稱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59頁正反面】,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各該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等件在卷可考。起訴書雖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 賴文正 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佐證,容有疑義,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交易時間為「104年11月28日凌晨14時許」,惟經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為「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1分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65頁正反面)」,且證人張宏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賴文政於凌晨0時14分10秒通完電話,賴文政一下子就到了等語(見他2280號卷第69頁),而被告賴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通話後稍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宏昌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所載交易時間「凌晨14時許」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4分稍後某時許」。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賴文政於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義松、張宏昌、楊正偉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一級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賴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可以賺到一點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益徵被告賴文政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被告賴文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拯玄、郭呈亨、賴唐瑋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見他2280號卷第153至154、162、168至169頁,偵2321號卷第32至33、36、37頁反面、46至47頁,原審卷第151至152、301、321至323頁;本院卷第219頁),且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潘拯玄、郭呈亨、賴唐瑋等3人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潘拯玄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50005780號卷(下稱警5780號卷)第21至22頁,偵2590號卷第30、66頁;郭呈亨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90至93、98至100頁;賴唐瑋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74至77、85至87頁】。此外,復有證人潘拯玄、郭呈亨、賴唐瑋指認被告賴文政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5780號卷第24至25頁,他2280號卷第81至82、94至95頁),及原審法院上揭104年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各該譯文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等件存卷可佐。起訴書雖認被告賴文政有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事宜,及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賴文正持以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被告賴文政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事宜,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佐證上開起訴書所認事項,容有疑義,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交易時間為「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惟被告賴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2分通話後稍後,以2000元價格,販賣1 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呈亨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核與證人郭呈亨於警詢中所證:我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2分許,在住處,以2000元價格,向賴文政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2280號卷第91頁)相符,且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係「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48分至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賴文政本次應係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2分通話後稍後某時許」始與證人郭呈亨進行毒品交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交易時間顯然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2分稍後某時許」。
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賴文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酌被告賴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一點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益徵被告賴文政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利得,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明確。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被告賴文政單獨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清全及與同案被告嚴文助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秋課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他2280號卷第16
0、166至168頁,偵2321號卷第32至33、35頁正反面、3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1、301、322至323頁;本院卷第219頁),且與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對象林清全、吳秋課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接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林清全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111至112頁,警5205號卷第27至28頁;吳秋課部分見他2280號卷第34至37、46至4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嚴文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接受被告賴文政之委託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秋課之過程(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50007435號卷第2至4頁,偵2321號卷第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秋課指認同案被告嚴文助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清全指認被告賴文政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他2280號卷第41至42頁,警5205號卷第37至38頁),及原審法院上揭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等件附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賴文政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林清全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林清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警5205號卷第27至28頁,他2280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173至176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42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30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5年3月2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39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下稱偵320號卷)第32頁】。起訴書雖認被告賴文政有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及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賴文正持以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對象聯繫轉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被告賴文政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繫轉讓毒品事宜,而遍閱全卷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佐證上開起訴書所認事項,容有疑義,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交易時間為「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後某時」,惟經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係「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22分至同日下午2時3分許(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2頁反面、77頁)」,堪認被告賴文政本次應係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3分通話後稍後某時許」始委託同案被告嚴文助出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秋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交易時間顯然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3分稍後某時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文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被告賴文政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文政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賴文政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分屬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5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罪。被告賴文政因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秋
課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嚴文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賴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罪,俱屬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秋課部分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賴文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清全部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僅表示「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全認罪」,然此係因檢、警於偵查之初誤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均以被告賴文政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方式為詢(訊)問,嗣上開扣案毒品送驗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檢察官亦未就此再為訊問被告賴文政,致使被告賴文政無從於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於此情形下,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賴文政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清全之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文政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當知第一級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義松等3人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賴文政於本案中僅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義松等3人之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均微,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賴文政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二、被告林清全部分:㈠核被告林清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清全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分屬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
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林清全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被告林清全於警方尚未查獲何證物而得發現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並交出槍彈予警方查扣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徵被告林清全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報繳上開槍彈,表明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而自首接受裁判,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就被告林清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林清全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減輕其刑。
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查被告林清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復主動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賴文政,嗣經警方據此盤問被告賴文政,因而查獲被告賴文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清全既於偵查中即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賴文政,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林清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賴文政、林清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文政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出於收藏興趣之動機即率爾實施上開購買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本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尚非大量,另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及各次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惡性並非至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在家幫忙務農、未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14年;審酌被告林清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即自首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賴文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得見悔意,且未見持以犯下他罪,對社會及其他個人並未產生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遊樂區從事清潔工作、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平日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賴文政、林清全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彈盒,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賴文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林清全部分,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全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被告賴文政、林清全持有該等子彈原不構成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3,5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文政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文政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嚴文助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諭知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二、被告賴文政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賴文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文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賴文政明知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雖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更遑論其係放置在其平日所駕駛之A車後車廂內,顯有攜帶外出防身情形,僅幸為警因故查獲始未釀成實質災害。因此,被告賴文政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賴文政以此據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林清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清全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扣案槍彈是被告林清全從賴文政車上工具雜物堆內全部搬到客廳後,就將該工具雜物及槍彈堆置於客廳內,並無刻意隱匿,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依上述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由,被告林清全持有上開槍彈雖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且未刻意隱匿,然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仍非全無,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林清全明知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未將上開槍彈交予治安或司法機關處理,反將之置於自家住宅內,而非法持有之,雖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非長、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已對社會潛在危害性造成一定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林清全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林清全主張其未刻意隱匿,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然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林清全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量處其刑,並未認被告林清全有刻意隱匿之方式違犯本罪,且業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林清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清全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清全係具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屬正常,而其所為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侵害非輕,是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文政、林清全先後各自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子彈16顆,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林清全持有子彈之犯行,雖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條罪名,然觀其緊接之記載「被告賴文政、林清全各自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全此部分犯行亦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查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後,認其中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皆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皆無法擊發,亦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3162號鑑定書、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9034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542號卷第36至39頁反面,原審卷第219頁),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之。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交易對│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持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主文││號│象├─────┤、金額(││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交易地點│新臺幣)││││├─┼───┼─────┼────┼─────────┼─────────────────────┼─────────┤│1│林義松│104年11月│1000元之│賴文政於104年11月│原審104年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 賴文政犯 販賣第一級││││25日下午5│海洛因1│25日下午4時38分許│: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時30分許│小包│起至同日下午4時56├─────────────────────┤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分 許止 ,持用右列A│A:0000000000(賴文政)│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義│B:0000000000(林義松)│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松所持用右列B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①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38分至同日下午4時3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嘉義市○○││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分許之通話內容:│時,追徵其價額;未││││○路某處││後,賴文政即於左列│B:阿兄,要找你啦,我下班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交易時間、地點,販│A:下班啊。│1、12所示之物品均││││││賣左列價量之第一級│B:要去哪?│沒收,於全部或一││││││毒品海洛因予林義松│A:市內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雙方銀貨兩訖。│B:市內喔,好好好,我到市內再打給你,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內哪裡?西區東區?│額。│││││││A:靠近○○○。││││││││B:○○○哪裡?││││││││A:什麼啦。││││││││B:○○○那裡,我到那裡再打給你。││││││││②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B:大ㄟ,我在○○○跟○○路。││││││││A:你○○○走進來。││││││││B:從○○○路騎進去嗎?││││││││A:○○○裡面啦。││││││││B:喔,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67頁反面)││├─┼───┼─────┼────┼─────────┼─────────────────────┼─────────┤│2│張宏昌│104年11月│3000元之│賴文政於104年11月│原審104年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賴文政犯販賣第一級││││28日凌晨0│海洛因1│28日凌晨0時11分許│: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時14分稍後│小包│起至同日凌晨0時14├─────────────────────┤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某時許(起││分許止,持用右列A│A:0000000000(賴文政)│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訴書誤載為││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宏│B:0000000000(張宏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凌晨14時許││昌所持用右列B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①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B: 政仔 ,我在全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賴文政即於左列│A:全聯?│;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嘉義縣○○││交易時間、地點,販│B:對,這裡有一個停車場,麥當勞。│號11、13所示之物品││││鄉肉包店斜││賣左列價量之第一級│A:○○的全聯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對面某統一││毒品海洛因予張宏昌│B:對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便利超商前││,雙方銀貨兩訖。│A:喔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B:我在這裡就好?│額。│││││││A:那邊有巡邏捏,不然來外面那間SEVE││││││││N好了。││││││││B:喔好,SEVEN。││││││││②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13分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A:夜市這邊這條你知道嗎?││││││││B:夜市○○○道,我現在SEVEN這裡││││││││多遠?││││││││A:你在哪一間SEVEN?││││││││B:在○○肉包對面有一間SEVEN啊。││││││││A:你在縱貫路喔?││││││││B:對啊。││││││││A:不然你剛剛是哪一間全聯?││││││││B:○○。││││││││A:也是縱貫路?││││││││B:對啊,它跟麥當勞相連。││││││││A:都在縱貫路喔,靠腰啊,安捏要怎麼報││││││││,你知道○○國中嗎?││││││││B:我不知道。││││││││A:好。││││││││B:我○○肉包斜對面。││││││││A:我知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65頁正、反面)││├─┼───┼─────┼────┼─────────┼─────────────────────┼─────────┤│3│張宏昌│105年1月20│3000元之│賴文政於105年1月20│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賴文政犯販賣第一級││││日上午8時│海洛因1│日上午5時31分許起│: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許│小包│至同日上午6時55分├─────────────────────┤期徒刑捌年貳月。未││││││許止,持用右列A門│A:0000000000(賴文政)│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與張宏昌│B:0000000000(張宏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張宏昌所經││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營、位於嘉││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①105年1月20日上午5時31分至同日上午5時32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義市○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之通話內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與○○││,賴文政即於左列交│B:喂。│;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路交岔路口││易時間、地點,販賣│A:誰啊?│號11、14所示之物品││││之「○○回││左列價量之第一級毒│B:我「宏昌」啦。│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收場」││品海洛因予張宏昌,│A:喔安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雙方銀貨兩訖。│B:你不是要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在路上了啦。│額。│││││││B:還是我過去,你看怎樣?││││││││A:我出外剛要回來而已。││││││││B:好啦好啦,你要過來我這邊嗎?││││││││A:對。││││││││②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B:大ㄟ。││││││││A:安怎?││││││││B:你要到了嗎?││││││││A:要到了啦。││││││││B:喔。││││││││③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B:喂。││││││││A:好啦。││││││││B:大ㄟ到了嗎?││││││││A:好啊。││││││││B:好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80、81頁)││├─┼───┼─────┼────┼─────────┼─────────────────────┼─────────┤│4│張宏昌│105年2月12│3000元之│賴文政於105年2月12│賴文政使用A門號:0000000000號。│賴文政犯販賣第一級││││日晚間8時│海洛因1│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張宏昌使用B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許│小包│許,持用右列A門號│(本次交易無通訊監察譯文)│期徒刑捌年貳月。未││││││行動電話與張宏昌所││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張宏昌所經││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營、位於嘉││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義市○區○││賴文政即於左列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與○○││時間、地點,販賣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路交岔路口││列價量之第一級毒品││號11、14所示之物品││││之「○○回││海洛因予張宏昌,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收場」││方銀貨兩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正偉│105年1月18│2000元之│賴文政於105年1月17│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賴文政犯販賣第一級││││日凌晨0時│海洛因1│日晚間11時31分許起│: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6分許│小包│至翌日凌晨0時6分許├─────────────────────┤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止,持用右列A門號│A:0000000000(賴文政)│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行動電話與楊正偉所│B:0000000000(楊正偉)│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嘉義市○○││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路0000號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①105年1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至同日晚間11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統一便利超││毒品海洛因事宜後,│32分許之通話內容:│時,追徵其價額;未││││商││賴文政即於左列交易│A:你來嘉義交流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時間、地點,販賣左│B:哪裡啊?│、14所示之物品均沒││││││列價量之第一級毒品│A:嘉義交流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予楊正偉,雙│B:我現在過去也要10幾分鐘喔。│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方銀貨兩訖。│A:那差不多啦。│收時,追徵其價額。│││││││B:喔好,我在SEVEN那裡等。││││││││A:好。││││││││②105年1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B:你到了嗎?││││││││A:就快到了。││││││││B:喔好啦,我到了。││││││││A:嗯。││││││││③105年1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之通話內容:││││││││A:在哪裡?││││││││B:在你旁邊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8頁正、反面)││└─┴───┴─────┴────┴─────────┴─────────────────────┴─────────┘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對│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主文││號│象├─────┤、金額(││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交易地點│新臺幣)││││├─┼───┼─────┼────┼─────────┼─────────────────────┼─────────┤│1│潘拯玄│104年7月8│1萬元之│賴文政於左列交易時│本次交易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賴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日凌晨2時│甲基安非│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罪,累犯,處有││││許│他命2小│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肆年貳月。未│││││包│基安非他命,雙方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貨兩訖。││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潘拯玄斯 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位於嘉義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里○○路0││││。││││0號之居處│││││││││││││││││││││││││││││││││││││├─┼───┼─────┼────┼─────────┼─────────────────────┼─────────┤│2│郭呈亨│104年11月2│2000元之│賴文政於105年1月28│原審104年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賴文政犯販賣第二級││││8日下午6時│甲基安非│日下午5時48分許起│: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12分稍後某│他命1小│至同日下午6時12分├─────────────────────┤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時許(起訴│包│許止,持用右列A門│A:0000000000(賴文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書誤載為下││號行動電話與郭呈亨│B:0000000000(郭呈亨)│、13所示之物品均沒││││午5時48││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分許)││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①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董ㄟ,你在哪裡?│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宜後,賴文政即於│A:在你家啊。│││││郭呈亨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B:喔你等一下,我馬上到,我在「埤角」這│││││嘉義縣○○││,以讓郭呈亨賒欠全│裡而已。│││││鄉○○村○││部價金之方式,販賣│A:嗯。│││││○0號之000││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②105年1月28日下午6時11分至同日下午6時12分│││││之住處││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許之通話內容:│││││││呈亨。│A:到哪裡了?││││││││B:蛤?││││││││A:到哪裡去了啦?││││││││B:我到家了捏。││││││││A:到家了好,我開過去。││││││││B: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65頁反面)││├─┼───┼─────┼────┼─────────┼─────────────────────┼─────────┤│3│賴唐瑋│105年1月14│1500元之│賴文政於105年1月14│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賴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日晚間9時4│甲基安非│日下午4時20分許起│: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0分許│他命1小│至同日晚間9時23分├─────────────────────┤期徒刑參年拾月。未│││││包│許止,持用右列A門│A:0000000000(賴文政)│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賴唐瑋│B:0000000000(賴唐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嘉義縣○○││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鄉○○路某││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①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21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統一便利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之通話內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商││事宜後,賴文政即於│B:喂,你剛打給我嗎?│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左列交易時間、地點│A:對啊,找你朋友啊。│四編號11、14所示之││││││,販賣左列價量之第│B:喔那我跟他一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A:那個…五十要界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命予賴唐瑋,雙方銀│B:喔好好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貨兩訖。│A:厚。│其價額。│││││││B:好我知道。││││││││A:一樣。││││││││B:好。││││││││②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44分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B:那個…嘉義,等一下。││││││││A:我現在在 民雄 捏。││││││││B:因為我等一下也要過去嘉義…││││││││A:好啦沒關係,我等一下也要進去。││││││││B:好。││││││││③105年1月14日晚間8時24分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B:我朋友說要過來 梅山 這裡。││││││││A:民雄啊,你有辦法過來嗎?││││││││B:蛤?││││││││A:民雄啊。││││││││B:我現在沒車可以過去。││││││││A:不然你怎麼過去梅山?││││││││B:剛朋友原本要載我,他現在跟人發生爭執││││││││。││││││││A:你沒出去嗎?││││││││B:還沒啊,因為剛朋友說要載我,他說跟人││││││││發生爭吵沒有空。││││││││A:這樣還沒出去就是了啦。││││││││B:對,我還沒出去,我朋友是說要直接過來││││││││梅山這裡。││││││││A:好啦,我過去。││││││││B:你現在要過來嗎?││││││││A:好啦。││││││││④105年1月14日晚間8時59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之││││││││通話內容:││││││││B:喂。││││││││A:你朋友到了沒?││││││││B:你們過來了嗎?││││││││A:他到了嗎?││││││││B:他馬上過去。││││││││A:馬上是到了沒,我是很忙的。││││││││B:喔好好好,我叫他快一點。││││││││⑤105年1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到了。││││││││B:喔好好,大兄有過去嗎?││││││││A:沒有。││││││││B:喔那你有要喝什麼飲料嗎?││││││││A:隨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7頁正、反面)││└─┴───┴─────┴────┴─────────┴─────────────────────┴─────────┘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轉讓對│轉讓時間│毒品數量│轉讓方式│持以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主文││號│象├─────┤││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轉讓地點│││││├─┼───┼─────┼────┼─────────┼─────────────────────┼─────────┤│1│林清全│105年2月14│僅供1至2│賴文政於左列時間、│本次交易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賴文政犯轉讓第一級││││日凌晨某時│次施用量│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罪,累犯,處有││││許│(不足1│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壹年。│││├─────┤公克)之│洛因予林清全施用。││││││嘉義縣○○│海洛因1│││││││○鄉○○村│小包│││││││○○○○00││││││││號前│││││││││││││├─┼───┼─────┼────┼─────────┼─────────────────────┼─────────┤│2│吳秋課│105年1月14│僅供1至│賴文政於105年1月14│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賴文政共同犯轉讓第││││日下午2時3│2次施用│日下午1時22分許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罪,累犯,││││分(起訴書│量(不足│至同日下午2時3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未││││誤載為下午│1公克)│止,持用右列A門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2時)稍後│之海洛因│行動電話與吳秋課所│A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賴文政)│、14、15所示之物品││││某時許│1小包│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B門號:0000000000(吳秋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行沒收時,與嚴文助││││雲林縣○○││賴文政即將左列數量│①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連帶追徵其價額。││││鄉○○市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A:喂。│││││全家便利超││交予嚴文助,委由嚴│B:大ㄟ,我下交流道了,要過去全家等你還│││││商││文助於左列轉讓時間│是怎樣,喂喂喂。│││││││、地點,無償轉讓上│A:安怎?│││││││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B:我下交流道了,過去全家等你嗎?│││││││海洛因予吳秋課施用│A:好啦。│││││││。│B:你可以過來了嘿,我一下就到。││││││││②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B:我到很久了捏。││││││││A:好啦。││││││││③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B:大ㄟ,你還沒出來喔。││││││││A:有了啦。││││││││B:我等半小時了。││││││││A:要去了啦。││││││││B:好。││││││││④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B:喂。││││││││A:你不下車,一直坐在車上是有人知道你在││││││││哪裡喲。││││││││B:我車窗有打開啊。││││││││A:開了好幾趟你是都沒在看嗎?││││││││B:我不知道,我都有在看,你開什麼車我又││││││││不知道啊。││││││││⑤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之通話內容:││││││││B:我站在你家門口。││││││││A:好啦。││││││││B:好好。││││││││⑥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之通話內容:││││││││A:安怎?││││││││B:我看到你的車了,又開走了,沒有開過來││││││││啊。││││││││A:什麼啦!││││││││B:我有看到你那台車啦。││││││││A:在全家。││││││││B:你的車啦。││││││││A:就在全家啊。││││││││B:好啦,好啦。我用走的過去。││││││││A:你是在那裡?││││││││B:蛤?││││││││A:你是在全家還是哪裡?││││││││B:好啦,我看到你的車了,對啦,全家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2頁反面、77頁)││└─┴───┴─────┴────┴─────────┴─────────────────────┴─────────┘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扣案物品:│├──┬────────────┬──┬────────────────┤│1│改造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支│送鑑定結果:│││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00000號)││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仿轉輪手槍(槍枝管制│1支│送鑑定結果:│││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25│送鑑定結果:││││顆│①具有殺傷力:9顆。│││││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②不具殺傷力:16顆。│││││其中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餘8顆均無法擊發,皆認不│││││具殺傷力。│├──┼────────────┼──┼────────────────┤│4│彈盒(含黑色底座1個、藍│1個│被告賴文政購買上開子彈時,賣家即│││色外盒1個)││係以左列彈盒裝置上開子彈。│├──┼────────────┼──┼────────────────┤│5│海洛因│2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08公克)。││││├────────────────┤││││被告賴文政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林清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林清全收│││││受後再將之分為2包,此即為被告林│││││清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的部│││││分。│├──┼────────────┼──┼────────────────┤│6│藍色吸食器│1個│被告林清全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7│綠色吸食器│1個│案外人 吳建龍 所有,與本案無關。│├──┼────────────┼──┤││8│塑膠軟管│1條││├──┼────────────┼──┤││9│殘渣袋│2個││├──┼────────────┼──┼────────────────┤│1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1支│被告林清全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S│││││IM卡1張)│││├──┴────────────┴──┴────────────────┤│二、未扣案物品:│├──┬────────────┬──┬────────────────┤│1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1支│賴文政所有,用以插置編號12至15所│││IM卡)││示SIM卡,而為其本案聯繫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12│門號0000000000│1張│均為被告賴文政所有,交錯插置在編│││SIM卡││號11所示行動電話內,而供其為本案│├──┼────────────┼──┤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事宜聯絡所用之││13│門號0000000000│1張│物。│││SIM卡│││├──┼────────────┼──┤││14│門號0000000000│1張││││SIM卡│││├──┼────────────┼──┤││15│門號0000000000│1張││││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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