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范愛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范愛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個、方位骰子壹個、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范愛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之期間,在嘉義縣○○市○○路○○號之2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麻將賭博,以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賭注,若賭客每自摸1次,則自賭金中抽取50元為佣金、每局以4圈(東、南、西、北風共四圈)自摸機會為上限,均未有人自摸則每局抽200元佣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賭客 洪廚 、 吳宇宥 、 許秀琴 及 陳素鳳 等4人於上開住處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組、骰子3個、方位骰子1個、牌尺4支、賭資4,550元,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范愛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洪廚、吳宇宥、許秀琴及陳素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麻將賭博,分別係利用各麻將賭客每次自摸、每局4圈之機會,提供處所並分別抽取50元或200元之佣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麻將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然不定期反覆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5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以前開數種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利用上開賭博性質之工作賺取零花費,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為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微薄,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營利規模非鉅、獲利低微,堪信被告目的在於提供認識之友人賭博麻將娛樂,並賺取微薄津貼,並無惡意,僅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個、方位骰子1個、牌尺4支、賭資4,550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本案麻將賭博之獲利共計4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屬於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