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元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27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6年6月26日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但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為補正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