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趙林玉英 相對人 林莊三美
林振銘 林振烺 關係人 趙聰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甲○○、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長女、相對人甲○○、乙○○之姊姊,相對人等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等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甲○○就自身年齡、身處何處、聲請人姓名、行動指令等問題無法理解、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相對人丙○○○、乙○○則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丙○○○因罹患老人失智症、不知自己年齡、不知自己生日、不識字、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所在地點、不會簡單算數、不認得親人、對問話問東答西、無法聽從指令;相對人甲○○因重度智能不足、不會書寫自己姓名、不識字、不知自己年齡、不會數數及加減算數、不知顏色、不會分左右、能分辨男女性別及可辨識親人;相對人乙○○因極重度智能不足、不知自己年齡、不會寫自己名字、不識字、不會分辨顏色、不會簡單算數、不會區分左右、不會分辨男女,相對人等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甲○○、乙○○分別因老人失智症、重度智能不足、極重度智能不足致渠等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重度缺損,故相對人等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丙○○○、甲○○、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丙○○○與配偶 林合益 (歿)共育有相對人甲○○、乙○○、聲請人丁○○○、 林玉燕 4名子女,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玉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丙○○○之長女、女婿,亦分別為相對人甲○○、乙○○之姊姊、姊夫,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丙○○○、甲○○、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丙○○○、甲○○、乙○○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丁○○○既任相對人丙○○○、甲○○、乙○○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丙○○○、甲○○、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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