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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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炎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炎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炎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13、16483號」;如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97號」;如附表編號5至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04、4129、6330、6331、6952、6961、7930、7932、8866、9711、10091、10102、10171、10392、10882、11008、11113、11282、11558、12318、12435、13344、13728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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