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原告 陳亭宇 被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3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審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日期及本院收狀章記載之日期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