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宜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宜倫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利息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標的既屬金錢,即應無不宜沒收之情形)。另扣案手機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均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
債權憑證,雖被告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借據,主張其債權,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又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質押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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