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鄭朝升 被告 張奎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4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鄭朝升對被告張奎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張奎文因與 古家餘 、 姜智峻 合夥經營土地買賣業務,未經古家餘、姜智峻同意,將合資購買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杜錦國 及杜錦國配偶 黃香丹 ,因而致生損害於古家餘及姜智峻就合夥土地之權益,因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告並非背信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也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受侵害私權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