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武郎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邱武郎)甲○○為瑋華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被告乙○○、另案被告 鄭芳蓉 則為瑋華房屋之業務代表,渠等於民國96年6月4日下午時,因鄭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瑋華房屋前,與停放於停車格中之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併排停放,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告訴人遂欲以拖吊車移開鄭芳蓉之車輛時,被告甲○○、乙○○及鄭芳蓉一同步出瑋華房屋,嗣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即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2人竟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乙○○手持類似鑰匙之物毆擊告訴人臉部,被告甲○○與另2名男子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致意識喪失、右上唇撕裂傷、固定式假牙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紙在卷可稽,是其對共同正犯之一人即被告乙○○撤回告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甲○○,是本件對被告2人告訴均業經合法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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