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人實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又上訴人之母長期患有精神躁鬱症等,由上訴人照護,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俾盡孝道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有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理由僅泛以上訴人犯罪動機係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上訴人之母長期患有精神躁鬱症亟需上訴人照護,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替代云云,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復以照顧病重家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