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行經該公路三一五點六公里處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限速七十公里,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信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統一公司新市廠,甲○○見狀雖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高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信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陳信安遭此劇烈撞擊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多處挫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死亡。又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信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復接續撞擊由東向西駛出正在統一公司大門口停等紅燈之分別由辛○○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丁○○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壬○○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己○○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丁○○、壬○○均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淤傷之傷害(上開四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信安之配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行經該公路三一五點六公里處之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陳信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違規超速也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公路三一五點六公里處之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乙節,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三七至四四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被告駕車肇事於發生撞擊前之車速,此前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推算為其時速為八七點七七公里,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097590253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然上開鑑定所設定之參數以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重均為一千五百公斤,惟被害人所駕駛之福特TIERRA型車之車重應為一千二百公斤,此有電腦網路所下載之該型車規格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七頁),上開鑑定結果自非精確。經本院檢送上開數據囑請該委員會重新鑑定結果,推算被告撞擊前時速為八0點二六公里,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09859004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三至五五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而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七十公里,已載明於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確曾超速行駛,被告辯稱其未超速,自無可取。
(二)本件事故地點為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前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一時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係在事發地點附近之中偉公司任職,在該公司已服務十年,依其經驗開內側車道是最安全的,因為統一公司經常會有大貨車進出;到達路口時,被害人的車子突然衝出來,我不知道要如何閃避,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要迴轉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而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本件肇事路口連同其北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僅南北向車道上即有連續四組燈號(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附圖),且被告於撞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尚接續撞及在統一公司大門口停等紅燈之分別由辛○○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丁○○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壬○○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憑,顯見事故現場確屬交通繁忙人車擁擠之處所,謹慎之駕駛人行經此等處所莫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乃被告竟以八十餘公里之時速駛進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其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闖越紅燈之行為:⒈本件事故發生時,於統一公司大門口前方適有證人辛○○
、己○○、丁○○、戊○○、壬○○等人正在停等紅燈, 業據渠 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一一八、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九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該交岔路口東向西之號誌為紅燈,則是發當時交叉路口東向西之號誌為紅燈,自堪認定。而據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5號函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台一線315K+600處交通號誌時向運作說明如下:第一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北向亮圓形綠燈、東西向亮紅燈,第二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向北亮紅燈、北向南為遲閉圓形綠燈、東向西亮紅燈,第三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北向亮紅燈、東西向亮圓形綠燈。」(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準此研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號誌有二種可能:一為第一時相即二人皆為綠燈,二為第二時相即被告行向為紅燈、被害人行向為綠燈。因此,尚難僅以被害人所行駛之臺一線之南下車道,欲左轉進入統一大門口之交通號誌,有遲閉圓形綠燈之設計,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⒉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警衛室
外面公司門口管制車輛,並證稱:「我所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北向都是紅燈,統一公司大門口也是紅燈,而在台一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當時南下車輛要左轉到我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北上車輛有稍微煞車,之後又繼續行駛,他以為該左轉車只是要迴轉,不知道是要到我們公司,結果兩車就發生碰撞。…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確實有紅燈左轉的燈號,但時間多少我不知道…我所稱的左轉號誌是紅燈加上一個綠色左轉箭頭的號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七頁)。惟據證人辛○○、己○○、丁○○、戊○○、壬○○等人於原審均證稱從統一公司出來時,並未見有人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二、一二六、一二九頁),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於證人庚○○所指其案發當時所處位置即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前方三公尺處觀察,因角度問題,並無法觀察到本件交岔路口南北向顯示之號誌燈號,且證人庚○○復證稱:「(本案車禍撞及時是否親眼目睹?)我沒看到二台車相撞,我是聽到很大的聲音,很大的碰一聲,我才回頭出來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足見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其目睹本案車輛撞擊及號誌運作情形,乃其自行推測,無可採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有遲閉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業經前揭台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該路口之燈號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為直行箭頭綠燈、並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有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五八、六六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見相驗卷第三七頁),足見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號誌有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並非實在。
⒊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僅能分別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狀況,尚無從憑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確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另經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現場之蒐證光碟,亦僅發現當時台一線之南向北車號之紅綠燈號誌得以正常運作(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勘驗筆錄),尚無法證明有何人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統一門口前台一線南向北方向,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外,是否尚有其他車輛通過或停車等紅燈,據證人辛○○、己○○、丁○○、戊○○、壬○○等人於原審之證述,或證稱無其他車輛通過或停等紅燈,或證稱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九頁),亦無從據渠等之證述確認當時台一線南向北車道之號誌運作情形。
⒋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輔佐人所提供(其自稱係於案發後所
拍攝)事故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傍晚至夜間):第一段北往南:北往南行向的燈號,紅燈轉綠燈後,綠燈開啟時間約四十三秒直接轉為黃燈再變為紅燈,轉換之間綠燈並無閃爍。第二段北往南方向,剛開始紅燈時統一公司門口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該綠燈接著轉換為黃燈再變為紅燈時,南往北行向的號誌仍為紅燈(同時紅燈的時間約四秒),南往北行向轉為綠燈時,可見到北往南方向的汽車也開始行進,上開綠燈時間約四十三秒(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據此以觀,本件事故路口南北向燈號運作似屬同時轉換,並無遲閉保護之情形,惟其拍攝時間既係傍晚至夜間時段,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下午一時許)顯有有異,上開勘驗所得之號誌運作情形,尚不足資為本件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同一地點之錄影光碟(其自稱拍攝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勘驗結果:南往北行向燈號為綠燈,東向西(統一公司門口)燈號為紅燈,此時北往南方向仍然有車流通過,而且有一輛大貨車在該處左轉(本係北往南行向),南往北行向燈號由綠燈直接變為黃燈再變為紅燈,此時東西向燈號仍為紅燈,該二處同時為紅燈的時間約十五秒,此時北往南行向沒有車流通過,有看見一輛小貨車停在路口(本院卷第四八頁),而本件事故路口既無可能全部顯示紅燈達十五秒,則上開錄影時,北往南行向之燈號有可能顯示遲閉綠燈,僅當時未有車輛通過而已。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號誌仍有可能二人皆為綠燈情形,無法排除,自難僅憑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縱有遲閉圓形綠燈之設計,遽認其於肇事當時確係闖越紅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當時台一線北向南、南向向之號誌運作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管制行為。
(四)卷附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09659023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3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一00至一0二頁),雖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0965901628號函要求囑託鑑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號誌情形後(見驗卷第六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南檢瑞儉 九六相六一四字第四三三七五號函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明號誌情形(見相驗卷第八三頁),經該分局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60008525號函所檢送警員連 榮宗 之職務報告一份供鑑定,惟該職務報載稱:被害人所行駛之南下車道號誌無左轉保護情形乙節(見相驗卷第八五頁),與前揭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5號函載稱:台一線北向南車道欲左轉進入統一公司門口之號誌,有遲閉圓形綠燈之設計顯然不符。且據證人 連榮宗 於原審證稱係因另一位員警 陳清文 告知南下車道無左轉保護裝置,其並未注意到號誌之秒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頁)。而證人陳清文於原審則證稱:「(是否知道該路口第二時相有遲閉圓形綠燈的情形?)當時我在現場觀看並沒有發現有遲閉圓形綠燈的情形。(如何判斷沒有遲閉圓形綠燈?)因現場由我負責拍照,我查看的實際情形就是這樣。(依台南縣政府函示遲閉圓形綠燈只有五秒鐘,拍照時你如何同時知道對向車道的燈號?)如果只是五秒鐘的短暫時間,是有可能我沒有注意到,但我在現場查看所見,沒有發現這種情況。(你當時是在南下車道或北上車道拍照的?)我當時是在南下車道拍照。(你是由當時北上車道有無車輛通過路口來判斷南北向紅綠燈號誌是否同時運作?)是的。(當時若北上車道沒有車子或有車輛闖紅燈,是否導致你站在南下車道判斷會產生錯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茲陳清文所觀察事故現場號誌變換情形,既有未注意秒差情形之疏失存在的可能,則連榮宗轉述陳清文所告知相關號誌變換情形,自亦有可能違誤,其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即非可採。則上述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自難遽採。
(五)倘認被害人有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之過失,其前提應先確認被告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及被告雙方行向之號誌尚無法確定,有可能二人皆為綠燈,亦有可能係被告為紅燈,被害人則為綠燈,有如前述,自不得遽認被害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況乎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此有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無上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編號㉚所載「駕駛資格情形」及編號㉛所載「駕駛執照種類」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四頁),對上開安全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事故路段設置有分隔島,為雙向三線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係位於北上車道距統一公司大門口三十餘公尺之路邊花圃磚砌圍籬邊,輪胎滑痕起點位於被告所駕駛方向之外側快車道接近機慢車優先道處、長度三七點五公尺,並於北上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距內側快車道二公尺左右,留有一點七公尺尺之刮地痕,北上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並留有被告車輛右側煞車痕八點三公尺。依前述台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0985900482號之鑑定意見,本件事故撞擊前,被告駕車之車速達八0點二六公里;另參照兩車撞擊處分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蓋嚴重凹損,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右車車身嚴重凹損(參照卷附照片),可見撞擊之猛烈。而被告確有超速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復卷附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至明。而被害人陳信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多處挫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骨折等重創,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可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而被告雖曾辯稱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所致云云,然據證人即最先到場救護之 陳俊佐 於原審證稱:「(看到的傷者受傷情形如何?)我到現場時被害人頭部流血,上半身趴在右前座,有想要打開車右前車門的樣子,當時右前車門有些許的微開。(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有無繫帶安全帶?)沒有,但是我看到他上半身是趴在右前座,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車禍發生後,自行解開或是事故發生前就未帶安全帶。(是否確定傷者是趴在右前座還是車窗?)是趴在右前座上,右前車門有些許打開,可以看到被害人頭有一點伸出車外,可以看到其頭部所流的血跡有滴出車外。(到現場是否看到有人靠近被害人之車輛?)我是遠遠的看,我是第一個靠近被害人車輛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然本件車禍撞擊猛烈,此觀前述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二車受損情形自明,則被害人於遭劇烈撞擊震盪之後,是否仍能如常理性冷靜打開駕駛座旁左側車門逃生,非無疑義,是被害人亦非無可能為打開右前車門逃生,而先將繫妥之安全帶解開,蓋被害人既遭此非常事故,自不得仍依常情判斷其應該就近自左側開啟未受損之車門離開,尚不得以證人陳俊佐到場救護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繫帶安全帶,且上半身趴在右前座乙節,率認被害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進而遽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連榮宗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六頁),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害人所駕駛福特TIERRA型車之車重應為一千二百公斤,經重新換算結果,被告肇事時車速為八0點二六公里,已如前述,台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0975902533號函覆原審之鑑定結果,推算被告肇事前時速為八七點七七公里,係以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重均為一千五百公斤為設定參數,該結果自非正確,原判決遽採上開推算,認定被告係以八七點七七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自有未合。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可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亦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駕駛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程度非輕,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其此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肇事後自首犯行,其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其兄長即本案之輔佐人儘力尋求資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堪信其對於所為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