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姑姑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至臺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 蔡孟君 ,沿安中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部分發生碰撞,致蔡孟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崩症併疑似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顱內出血、手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骨盆閉鎖性鈍挫傷並右髖臼粉碎骨折及股骨頭次脫位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丁○○、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分別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戊○○、蔡孟君之父即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足憑。因而致蔡孟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崩症併疑似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顱內出血、手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骨盆閉鎖性鈍挫傷並右髖臼粉碎骨折及股骨頭次脫位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三項、第一0六條第五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丁○○、甲○○均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道路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甲○○應注意行駛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被告丁○○、甲○○自均有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依兩車撞擊損壞情形與撞擊後位置研判,車速超過五十公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0日南鑑字第09759000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079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丁○○、甲○○互有過失釀成本件車禍,均不能脫免其刑責。被告丁○○、甲○○之過失與蔡孟君死亡、戊○○及被告丁○○、甲○○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甲○○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害人蔡孟君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則記載蔡孟君有戴安全帽(見警卷第三十八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搭載蔡孟君之被告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丁○○一再提到我車速很快,但是蔡孟君之所以會有外傷痕跡,係因在車禍發生前,蔡孟君告知我她頭癢,我停車讓她抓癢,蔡孟君將安全帽取下,我將車停在路邊,而後蔡孟君告知我繼續行駛,所以我在蔡孟君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起步,車速應沒有超速很多,沒想到就出車禍。」(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參以蔡孟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尿崩症併疑似中樞衰竭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且相驗時發現蔡孟君之頂骨後部有頭皮血腫4×4公分,並有縫合傷口長約4公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798號卷第六十九、七十六頁),足見蔡孟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頭部有受到撞擊,若蔡孟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戴安全帽,應不致於發生上開嚴重傷害。因此,被告甲○○所陳蔡孟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應係實情。
四、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戊○○,不慎與被告甲○○所騎乘附載蔡孟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蔡孟君死亡、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戊○○受有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結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丁○○之過失行為係致被告甲○○受傷而被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頁);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係致被告丁○○及告訴人戊○○受傷而被提出告訴(見相字第1568號卷第九頁、警卷第六頁背面)】。被告二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蔡孟君傷重死亡,及甲○○傷害,暨被告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蔡孟君傷重死亡,丁○○、戊○○受傷,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亦非輕微,及二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丁○○、甲○○均為在學學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慮,釀成本件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且業與蔡孟君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被告二人已互相原諒對方,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