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5月11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旗山分行初級辦事員。伊於97年8月29日中午11時30分許,開車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王元宏 、副理出外拜訪客戶,經客戶招待藥酒,致不勝酒力無法駕車,故由副理開車回被告公司;詎伊於當日下班後,駕車返家途中,與訴外人 黃薇珊 發生車禍,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以原告違反該銀行業務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及第66條第10款規定,予以記2次大過,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9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當日與客戶飲酒,並未影響業務之進行,亦無造成被告損失,更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處分並解僱伊有所不當,且無理由,應將伊復職;否則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87年5月11日至94年5月11日止,按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960元,計算7個基數資遣費,加計自94年5月11日至97年12月25日,以月薪資29,960元×0.5,計算4個基數資遣費,及98年度春節獎金29,960元,共計299,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00元等語。
三、按本件兩造間曾訂有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原告所自認之勞動契約在卷(見卷宗頁31)可稽;細繹前揭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為本,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約之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案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