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至6頸椎椎神經根病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撥打110向員警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與告訴人甲○○爭道行駛,且未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部及右手肘多處擦傷、左手肘及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就請求金額及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至6頸椎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有所爭執,始未能達成共識,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而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至6頸椎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云云。然查:
被害人自91年2月18日起即曾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因頸部疼痛就診及門診治療,經該院以X光檢查於91年4月19日及96年5月8日發現有頸椎骨刺之現象,然未在該院接受核磁共振掃描,致無法確認是否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右肩五十肩、頸椎神經根病變、雙手麻感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多次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235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861261號函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