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上、建號第一○○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面積八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113之1地號、建號第100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面積8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張金德 所有。嗣張金德於民國92年6月25日死亡,原告依法擔任張金德遺產管理人。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侵害張金德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雖係張金德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惟依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乙○○仍得繼承系爭房屋,是乙○○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合法;丙○○係基於與乙○○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8月26日與張金德結婚,並於同年月28日依親來台,嗣於92年2月23日經核准在台長期居留,復於98年1月16日經核准在台定居,並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二)張金德為退除役官兵,於92年6月25日死亡,乙○○為唯一繼承人,原告依法擔任張金德遺產管理人。
(三)系爭房地為張金德遺產,現由乙○○占有使用中,乙○○並將該屋其中一房間分租予丙○○。
(四)乙○○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繼承張金德遺產,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函知准予備查。
四、原告主張其為張金德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為張金德遺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認定。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第2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張金德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為張金德遺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自應就該有權占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且不得繼承不動產,應將其繼承之權利折算為價額。
(三)本件乙○○固辯稱:已繼承系爭房屋,故係有權占用等語。惟查,張金德於92年6月25日死亡;乙○○於98年1月16日設戶籍登記並領取身分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已徵張金德死亡繼承開始時,乙○○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張金德遺產,自應適用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故乙○○繼承張金德遺產,仍受有前開說明之限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不得繼承不動產,應將其繼承之權利折算為價額)。又系爭房屋既屬不動產,乙○○即不得以之為繼承標的,僅得將其繼承之權利折算為價額甚明。是乙○○辯稱:已繼承系爭房屋,主張係有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無法採取。至修正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固於98年間修正上開限制。
惟參酌本件繼承開始時係於92年間,自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且本院遍查相關法規,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乙○○主張適用修正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尚屬無據,不可採信。另丙○○辯稱:
係基於與乙○○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然查,縱認被告間確存有上開租賃契約之事,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