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訴字第4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上「乙○○」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13-1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甲○○於97年6月24日、97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⑵中華商銀松江分行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68頁)。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免除其一定之債務,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免除一定之債務,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或免除債務行為,使特約商店喪失對財物之持有或原本享有對持卡人之債權,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持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對於乙○○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一定損害,惟所詐取財物與不法利益之總價值新台幣5,6197元,尚非鉅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發卡銀行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並參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五、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與發卡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內容參照),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中華商銀信用卡背面及附表編號13-1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7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因已逾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特約商店保存期限,故已銷毀,堪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經滅失,是其上之偽造「乙○○」署押自應已隨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地點│消費方式│偽造署押及數量││││新台幣││││├──┼────┼────┼───────────┼─────┼──────────┤│1│94.11.14│1│中華電信語音開卡│語音開卡│無│├──┼────┼────┼───────────┼─────┼──────────┤│2│94.11.14│1,242│頂好超市孔廟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3│94.11.15│730│頂好超市孔廟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4│94.11.18│1,630│頂好超市孔廟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5│94.11.20│2,801│孕媽咪俏貝│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6│94.11.27│700│大和日本料理│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7│94.12.04│1,990│全國電子民權三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8│94.12.14│755│松青超市錦州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9│94.12.15│359│喜美得超市松花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10│94.12.18│8,000│萬旺寵物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11│94.12.18│3,850│萬旺寵物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12│94.12.18│3,850│萬旺寵物店│刷卡消費│卷內無簽帳單│├──┼────┼────┼───────────┼─────┼──────────┤│13│95.01.07│1,507│頂好超市孔廟店│刷卡消費│「乙○○」署押壹枚│├──┼────┼────┼───────────┼─────┼──────────┤│14│95.01.12│892│松青超市錦州店│刷卡消費│「乙○○」署押壹枚│├──┼────┼────┼───────────┼─────┼──────────┤│15│95.01.15│656│頂好超市孔廟店│刷卡消費│「乙○○」署押壹枚│├──┼────┼────┼───────────┼─────┼──────────┤│16│95.01.18│397│屈臣氏酒泉店│刷卡消費│「乙○○」署押壹枚│├──┼────┼────┼───────────┼─────┼──────────┤│17│95.01.23│1,308│五代全民藥局│刷卡消費│「乙○○」署押壹枚│├──┼────┼────┼───────────┼─────┼──────────┤│18│95.02.23│530│康是美藥妝權運門市│刷卡消費│「乙○○」署押壹枚│├──┼────┼────┼───────────┼─────┼──────────┤│19│94.11.20│20,000│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預借現金│無│├──┼────┼────┼───────────┼─────┼──────────┤│20│94.11.20│5,000│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預借現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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