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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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號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16時34分,在國道公道1號北向366至364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同向五車道佔用中內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10日係從國道高速公路37
3公里處之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當時是三線車道,由於外側車道有車行速度較慢的載重車,因而異議人便改由中線行駛,行至「368.8公里」處時,國道上行駛的路標在內側車道上方是「楠梓」的路標,異議人正在行駛的中線車道亦有路標「國道1號」之標誌(也就是鼎金交流道),後行經「36
8.3公里」處,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上方標誌已改為往「楠梓」之車道,並有箭頭向下指示,當時的車道雖有4線,但最外側之車道是出口專用車道,且至「367公里」處則改為3線車道,至「366公里」處因右側多了2個車道,所以變更為5線道,當時在最外側之車道有路標指示是「出口專用道」,因此有許多車輛在「鼎金交流道(363公里處)」出口地方臨停在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異議人是基於交通順暢及安全著想,在該處才未變換車道,何況當時異議人所行駛是往「楠梓」路標箭頭所指示的方向,而「鼎金交流道」之出口處根本未到「楠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台北市區至「三重市○○○道路上方亦有路標指示:「大型車輛較多時改走中線車道或內線車道」,亦從未見有舉發員警開罰單,並非異議人主動願意違規,原舉發單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製作裁決書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對異議人處分之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3日提起本件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