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寅綱被告黃銀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黃銀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銀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黃銀富自民國105年間著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提高原罰金額度為5倍,惟本案被告黃銀富所為係分別屬接續犯、集合犯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準此被告黃銀富自105年間起至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5日前往實施稽查止,此段期間多次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其於同段期間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黃銀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銀富為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彰彬公司所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載有貯存處所,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非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妥善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銀富供稱為高職肄業、擔任被告彰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彰彬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銀富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
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黃銀富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富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彰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亦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雖領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清除許可證並未登載有貯存處所,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 梁弘欽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彰彬公司對面之農地),作為廢棄物之貯存場,並將大量廢塑膠及廢塑膠夾雜金屬之廢塑膠混和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上。嗣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5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弘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含現場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0年4月29日環事字第1100042971號函暨彰彬公司歷次稽查紀錄及相關裁處書(含現勘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環事字第1100071446號函(含廠區配置圖、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1月25日環事字第1100130976號函(含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2月23日環事字第1110016579號函(含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至被告彰彬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銀富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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