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謝守茂
被   告  謝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壢簡調字第一四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無
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就本院100年度司
壢簡調第14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原告並不知
道最後的簽名是和解之意,認為只是程序結束之簽名,應不
生和解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當日確實係認為只是程序結束
而簽名,惟本件並無起訴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逕為認諾,有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2,900元,訴訟費
用經核確定為6,720元。次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逕行
認諾,並抗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公平,原告並無起訴
之必要等語,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自認,有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則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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