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張馨
陳隆文
被 告 郭家明
劉新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987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誤分為簡易事件(原案號
:民國100年度南簡字第438號),茲改分案號為100年度南
小字第562號,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
日之聲明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家明與訴外人 趙秋龍 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成立專以側錄信用卡內碼,偽造信用卡盜刷得利之
犯罪集團,自97年10月起陸續偽造信用卡盜刷得利,其中由
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陳思齊 負責利用工作之便,於統一精工加
油站工作時側錄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曾麗珠 之如附表所示信用
卡資料後,交給被告郭家明偽製信用卡,再由被告劉新奎持
至特約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而達成如附表所示簽帳消費交易
,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金額共計45,987元。被
告上開故意共同不法偽造信用卡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5,9
87元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新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郭家明雖曾於100年6月22日到庭陳稱: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願意就其個人應負擔之部分與原
告和解等語置辯,而未為答辯聲明,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061號、第10482號、第1588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認,且被告郭家明
曾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
劉新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郭家明係犯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
收受電磁紀錄等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被告
劉新奎係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
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偽造有價證
券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5,987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另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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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盜刷信│被盜刷信用卡卡號│盜刷金額│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號│用卡持卡││(元)│(年月日)│(時分秒)││
││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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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麗珠│0000000000000000│45,987│98.03.21│12:26:50│JIANGMENSHIYIHUA│
│││││││BA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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