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陳美 對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樓之十
房屋(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六二○建號建物)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昀綺前於民國99年5月23日與原告陳
美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7樓之10房屋(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62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按期支付租金,尚
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共計42,000元,是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現場照片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則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
該繕本業於100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原告自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
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租金共計42,000元
,尚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