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于佳瑄 原名于 小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
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滙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0,13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4,216元及利息部分為5,923
元),又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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