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蘇温永
被   告  梁凱博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100年度湖簡字第329號)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
100年度湖簡字第329號判決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告遲至100年7月21日始提起本訴,
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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