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積欠銀行債務總額之月付金卻達106,620元,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竟以未依銀行公會所定文件為由,將聲請人協商聲請退件處理,並逕通知聲請人此舉「視為未請求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向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協商之請求,僅需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合乎法律規定,不以採用銀行公會制式債務協商申請書為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灣企銀以聲請人之協商申請書有所增刪,與格式不符而認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與予退件處理,此據聲請人提出退件通知函2份、鼎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陳報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企銀函調系爭通知函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債務協商,即合乎協商程式要求,自不得僅因未採用銀行公會制式債務協商申請書而認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得退件處理。從而聲請人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到達於台灣企銀,台灣企銀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權人計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台灣企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債務總額為2,555,856元。其中聲請人對台灣企銀所負之債務屬於有實物擔保之債務,債務金額為1,539,000元;對台灣銀行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348,000元;對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336,000元;對渣打銀行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76萬元;對新光銀行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債務185,790元;對萬泰銀行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現金卡債務60萬元;對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債務120,528元;對中國信託所負之債務,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205,54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
(二)另參酌聲請人前開對台灣企銀所負有擔保債務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約為12,200元,對其他銀行所負無擔保債務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為94,420元,此經聲請人以97年6月19日聲請狀及97年8月18日陳情狀陳報在案;聲請人每月月薪為3萬元,亦據聲請人提出97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之薪資袋到院參辦,堪信真實。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月薪3萬元,顯低於上開債務總額每月攤付之月付金106,620元,且。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真實。
五、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企銀聲請協商,自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而台灣企銀不開始協商,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既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本院即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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