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6月10日起經裁定羈押,迄95年6月30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受羈押387日,而該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則聲請人遭羈押日期已超過上開刑度計53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支付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一)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6年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經羈押後係受有罪之判決,尚非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合於其他上開所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