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前置協商),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發函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迄今已逾30日尚未開始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復按諸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97年4月24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該函為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4月29日收受等情,有債務人陳報之函文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欲協商而未獲其回應之原因為何,經該行回函稱:債務人於請求函中僅附債權人清冊,經本行於97年5月1日下午1點17分、同月14日下午7點57分連絡債務人,債務人均於電話中回覆將寄回申請書;惟本行至97年5月22日仍未收到申請書,即於同日下午6點17分再次連絡債務人,債務人表示其已委任律師處理更生事,本行告與債務人應於97年5月26日寄回,惟債務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寄回該文件,本行始以債務人無協商意願,於97年5月26日退件結案等語,有該行之函文及所附之連絡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則由上開函文及連絡紀錄可知,中國信託銀行於收受前述聲請人之請求協商函後,係積極聯繫聲請人備齊相關文件以為協商審酌及程序之進行,而聲請人均未依約定時間提出,顯見中國信託銀行非逕以聲請人未補正欠缺之資料,即消極任令上開前置協商請求逾30日而逕不予協商;抑且,聲請人於其前置協商請求尚未逾30日即97年5月22日即逕向仍與之聯繫之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已委任律師處理更生事」等語,已明顯拒絕與之協商而欲逕聲請更生程序,則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並無欲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真意,已甚明瞭。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受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後,未尋求補正,反於未逾30日之上開期日即以「已委任律師處理更生事」為由規避前置協商程序,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認該當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自明。
四、綜上,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雖未完成協商,惟此未完成協商係因聲請人有上開可責事由,尚非可歸責於中國信託銀行,無從視為協商不成立。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