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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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3、37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補充:編號22、被害人甲○○、恐嚇時間民國97年1月18日、匯款時間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地點嘉義興業路郵局、匯款金額新臺幣2,500元、匯款憑據有。
(二)證據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於97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之匯款收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121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
(二)理由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乙○○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上述編號22被害人甲○○受恐嚇取財部分,惟據本件隨案檢送之卷證資料已顯示,該部份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且有匯款收據可稽,復與上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紀錄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121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第22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係一次將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是上開編號22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其他犯行,屬單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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