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雲頂汽車旅館旁,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6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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