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店」地下一樓賣場內(下簡稱「家樂福」賣場),拿取貨架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而攜之,持以將陳列貨架上之防竊塑膠盒安全扭破壞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塑膠盒內之宇瞻牌隨身碟3只,又竊取貨架上之紅色皮夾及黑色手機皮套各1只,得手後將老虎鉗1支放回貨架,欲離去之際,經賣場之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隨身碟3只、紅色皮夾及黑色手機皮套各1只(均據甲○○領回),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長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1支,雖為「家樂福」賣場內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衡諸經驗法則,老虎鉗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並可用以破壞防竊設備,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在上址先拿取貨架上之老虎鉗1支,竊取前揭隨身碟3只、紅色皮夾及黑色手機皮套各1只得手後,始將老虎鉗置回貨架,其全程攜以老虎鉗1支竊取財物,縱竊取紅色皮夾及黑色手機皮套時,並未使用老虎鉗兇器,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無從割裂再論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以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多,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97年9月19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竊取目的係供小孩就學所用,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因被告已賠償損失,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攜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經扣案,另據被告供承:非其所有等語,亦非違禁物,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