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其可預見向其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者,可能將存摺帳戶、提款卡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其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物品後,先後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11日上網至嘉義聊天室、UT中部人聊天室,佯裝為援交妹與乙○○、 陳橋聲 聊天,並對其等誆稱需依指示到ATM前操作,待確認其身分後,始可與其援交云云,致乙○○、陳橋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16,979元到甲○○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乙○○、陳橋聲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陳橋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日銀字第0962000046930號函附被告上開存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被害人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四)被害人陳橋聲匯款收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乙○○金錢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陳橋聲金錢之部分與前開部分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惟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為新臺幣46,962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6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