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女 宋慧萱 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伊即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該筆款項先存入宋慧萱之帳戶,再由宋慧萱於翌日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春節前返還借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另被上訴人丙○○主張:伊為宋慧萱之祖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到期之票款,乃透過宋慧萱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並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傳真予伊,要伊按傳真函所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表明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歸還該筆借款,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被上訴人等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是宋慧萱要投資網咖,乃向她的父親即被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資金之所以會匯到上訴人戶頭,是因為網咖之支出係以上訴人之支票付給廠商,網咖是上訴人與宋慧萱及 李世偉 共同經營,上開款項為投資而非借款,伊等三人合夥經營並未簽訂契約,帳目由宋慧萱負責,復因宋慧萱和上訴人一起支用公款,作為生活費用,以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票款,宋慧萱乃向被上訴人丙○○借錢。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傳真函係偽造,其內容文字是宋慧萱寫的,簽名也是宋慧萱模仿上訴人之字跡所為,均非上訴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三十萬元匯入其女宋慧萱設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再由宋慧萱於翌日轉匯入上訴人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帳戶,而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等各三十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第十三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正,惟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⒈被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凱廈花園實業有限公司
月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糖廠標得 圓子潭 學生宿舍餐廳暨其他相關設施之房屋租賃後,隨即將經營權利轉讓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世偉,上訴人為支付投資款項,乃在伊家門口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因伊沒有上訴人之帳戶號碼,始先匯進伊女兒宋慧萱之帳戶,由宋慧萱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該款項並非宋慧萱投資網咖之用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是宋慧萱為投資網咖而向被上訴人甲○○借用,當時訴外人凱廈公司標得學生宿舍餐廳,餐廳內有設置網咖,伊與宋慧萱及李世偉合夥參與網咖部分之經營,帳目由宋慧萱負責,因為網咖之支出係以伊之支票付給廠商,故宋慧萱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存到伊帳戶內,是要作為經營網咖之用,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圓子潭學生宿舍餐廳經營權之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及李世偉為當事人,與凱廈公司之負責人 孟祥元 所簽訂,宋慧萱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第四六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宋慧萱並未投資網咖之經營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查:證人宋慧萱證稱:合作社業務都是上訴人及李世偉負責,上訴人出資一百
零五萬元,這一百零五萬元包含他向伊父親借款三十萬元,與上訴人哥哥出資三十九萬元,及向伊借款,他欠伊大約一百萬元,伊都是以信用卡去借錢,但並未投資,亦未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網咖業務,伊有幫上訴人顧合作社,帳冊是上訴人要伊幫忙記載,他說如有賺錢即會付伊薪水,上訴人與台糖終止契約時,伊已回台北,他們說保證金會退到凱廈公司;又上訴人是當面在伊位於台北市之家門口向伊父親借錢,也有用電話向伊父親表示要借錢,他有說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就要還錢,因伊父親清楚伊華南銀行之帳戶,始先存入伊帳戶,再由伊轉到上訴人之帳戶等語是否和被告共同經營網咖?)答:有,由被告出資三分之二,我出資三分之一。
」、「」、「「資」、「收入款項是由宋慧萱收的,我不知道收的款項是到了宋的戶頭或是被告戶頭」、「體的,我沒有去細究是存到何人戶頭。」、「)答:大約九十一年二月初,台糖退回租金及保證金二十萬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我按照出資比例領回六萬多元。」等語然證人李世偉不知宋慧萱是否有出資及是否為合夥人之一等情,倘上訴人主張宋慧萱亦為網咖經營合夥人之情事為真正,何以合作契約書未共同以宋慧萱之名義簽訂?終止契約時亦未依其出資比例領回保證金?且合夥人之一之李世偉何以不知宋慧萱有出資,亦未證述宋慧萱為合夥人之一?可見上訴人辯稱宋慧萱為投資網咖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⒊雖證人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網咖當時原則上是我們三人合夥
,我當時開庭時人二人合夥,可是我知道宋慧萱有拿錢出來,是三十萬元,我不知道她如何出資,...我是聽大家說的,我沒有看到宋慧萱拿錢出來」等語,經宋慧萱當庭否認說過有出三十萬元時,李世偉復改稱:「我沒有說是她自己說的,是我們三人在說的,因為當時在說我們還缺錢,就我的觀點來說,就是宋慧萱有出三十萬元。」等語於其如何得知宋慧萱出資三十萬元之經過,究係聽聞他人轉述或係與上訴人、宋慧萱交談得知而來?先後證述不一,已足啟人疑竇,且其表示宋慧萱有出三十萬元云云,更與其於原審證稱僅其和上訴人二人出資之內容相違,顯然證人李世偉於本院之證述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另證人即李世偉之表弟 徐崧浩 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僱用伊在網咖做事,伊向宋慧萱領薪水,每月薪水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伊差不多做二個月左右,共在三個部門包括洗衣部、網咖及福利社工作,伊知道網咖之出資人為上訴人、宋慧萱、李世偉,宋慧萱有告訴伊她是股東之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圓子潭學生宿舍餐廳之業務包含福利社、餐廳、洗衣部及網咖等四項業務中,僅福利社及網咖由上訴人自己經營,其他如洗衣部及餐廳均委由他人經營,證人徐崧浩稱其有在洗衣部門做事,顯然不實等語。證人宋慧萱亦證稱:徐崧浩是李世偉的表弟,從高雄來找李世偉玩,他在網咖陪李世偉,打網咖不用錢,晚上如果是李世偉顧店,可能會叫他幫忙等語。遍查上訴人提出經營網咖之帳冊二本,均無徐崧浩支薪紀錄,相對於該帳冊內記載「九月九日:塑膠袋三十五元、九月十八日:文書夾四十五」等細目,及「九月十三日: 陳明昭 薪水、車費一萬一千元」等支薪項目,倘上訴人經營之網咖確有僱用徐崧浩,並支付薪資二個月之情事,豈有不記載於帳冊之理?可見證人徐崧浩並未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網咖,亦未向宋慧萱支領薪水,其上開證述內容,要屬事後勾串之詞,洵無足取,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圓子潭學生宿舍餐廳係由上訴人與李世偉共同出資經營,上訴人需要資金
,故透過當時之女友宋慧萱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並非宋慧萱個人支出之投資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借貸合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借貸意思亦合致:
⒈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多張
簽發之支票到期,恐無法支付票款,遂透過宋慧萱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宋慧萱轉達上訴人之意思,經伊同意後,上訴人即傳真系爭帳戶資料予伊,伊乃按傳真函所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票根二十六紙、傳真函一紙等影本為證十二頁、第四八頁至五十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支票票根之真正,惟辯稱:
那是公司的票,宋慧萱和上訴人一起支用公款,作為生活費用,以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票款,所以宋慧萱向被上訴人丙○○借錢,該傳真函係宋慧萱寫的,並模仿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記載上訴人系爭帳戶號碼之傳真函為影本,無法提出傳真函原本足資比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名,固無法僅憑該傳真函遽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有該筆三十萬元借款之合意;惟上訴人自認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調上訴人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之往來明細資料結果,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呈負債狀態,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進三十萬元後,於翌日)共有二十四張支票提示付款,金額高達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扣除上訴人自承其中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票款係支付上訴人母親 胡紀碧吟 使用之支票,已由其母親自行匯款支付外,其餘屬於上訴人經營網咖而簽發予廠商之支票,即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票款亟待支付,此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匯進三十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主張經營網咖所賺的錢均為宋慧萱收取,未存入上訴人帳戶,甚至訴外
林月雲 承租上訴人房屋而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房屋租金一萬六千元亦匯進宋慧萱之帳戶,惟均為宋慧萱花用殆盡,始無法支付廠商到期之票款,宋慧萱自應負責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以支付票款等語,並提出宋慧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往來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宋慧萱證稱:「入款項如何處理?)答:我收進來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乙○○。」、「拿收進來的錢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答:房租、吃、住都是被告經營公司所賺的錢來支付」等語公款,作為生活費用」、「對於原告丙○○有匯錢到我戶頭沒有爭執,但這是要補我和宋慧萱將公司帳款花用掉的缺」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宋慧萱於上訴人經營網咖期間,均以上訴人經營網咖之營收支付二人之生活費用,故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不足給付到期之票款,亦難認係宋慧萱個人所花用而應負填補責任。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為負債狀態,此有該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上訴人亦自承網咖之經營為虧損狀態,縱該期間上訴人有使承租人林月雲將每月一萬六千元租金匯進宋慧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情事,充其量係作為兩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亦難據以推論上訴人當時錢財無虞而無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之必要。
⒊又查,證人宋慧萱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底有很多票要還,但他沒有錢,所以他
先請我打電話給我祖母,問可不可以借錢給他」等語宋慧萱並未參與網咖之投資,已如前述,系爭帳戶所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亦非以其名義所簽發,宋慧萱自無庸向被上訴人丙○○借錢以籌措到期票款。參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苟非透過宋慧萱轉達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丙○○自不可能匯款予上訴人系爭帳戶;而宋慧萱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尚未分手,以宋慧萱與被上訴人丙○○之至親關係,倘宋慧萱當時認其必須負填補票款之責任,致自行向被上訴人丙○○借款,衡情當無假冒上訴人名義而使被上訴人丙○○將借款直接匯進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三十萬元之情事,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及丙○○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胡紀碧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已匯款三十三萬元予宋慧萱之帳戶,係給付第一次分手費用,與被上訴人丙○○告訴上訴人及其母親涉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及其他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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