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八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鄉○○路○○○號友人所開設之茶葉行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警搜索上○○○鄉○○路○○○號處所時見甲○○在場可疑,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⑶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曾因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刑期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九十年十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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