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1張,依上
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查被告
自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
尚積欠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9
8066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收之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
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
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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