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湘菁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湘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葉湘菁自民國84年8月1日起至89年4月19日止,在長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碇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保管公司支票,並辦理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給公司往來廠商及整理帳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湘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5年5月間某日起至89年4月間某日止,利用保管長碇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長碇公司同意,在長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辦公室內,連續在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7張長碇公司空白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再利用長碇公司代表人 許春長 與其妻 潘秀盈 因信任葉湘菁而交付刻有「長碇企業股份公司」、「許春長」之長碇公司大、 小章 給葉湘菁,囑由葉湘菁代為在長碇公司所簽發給往來廠商之支票(非如附表所示之27張支票)上用印之機會,及葉湘菁向許春長、潘秀盈訛稱銀行通知長碇公司簽發支票上之印章蓋印不清,需拿長碇公司大、小章至銀行補蓋印云云,而取得長碇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在如附表所示27張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盜蓋長碇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面額共計新臺幣876萬8,225元,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將上開27張支票存入如附表所示由葉湘菁或其不知情之夫 陳崎陽 (已歿,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待票款兌現後即提領花用,以此方式侵占長碇公司上開支票。嗣長碇公司於葉湘菁離職後察覺有異,向銀行調閱前開支票影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湘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56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長碇公司代表人許春長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5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且經證人許春長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反面),並經證人潘秀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96至200頁),又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21號卷第4至30頁)、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203至218頁)、長碇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136頁)、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9年9月27日中崙營字第09950005651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51頁)、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9年10月15日中崙營字第09950005971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至2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9年10月8日合金北寧字第0990003418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2至16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9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復興字第09900056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7至1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0年2月21日渣打商銀SCB復興字第1000000005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2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5至36-1頁)、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0年2月16日一光復字第00027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58、5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減輕而言,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長碇公司大、小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時間緊密,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原審中即就其犯罪不法所得先行籌款償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外,又於原審判決後,按月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計新臺幣8萬元,可見對於犯行已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再償付新臺幣60萬元,並詳陳和解之清償計畫,業據告訴人接受並寬恕其犯行而具狀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用啟自新以利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犯罪之動機乃為清償父債等語,是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㈠之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償付告訴人新臺幣148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用啟自新以利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逕予判處罪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乃為償父債,非圖一己之逸樂,雖因資力所限不能一次全數賠償告訴人,然亦以最大誠意,除先籌款償還新臺幣80萬元外,復將每月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之餘款,按月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爰請矜憫被告犯罪之動機,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長碇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竟偽以長碇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以達侵占公司財產之目的,不僅有損長碇公司之權益,亦破壞票據流通所應確保之文義性及信用性交易秩序,所犯情節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償還新臺幣148萬元,暨被告目前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於原審中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見原審卷第165頁),或於本院審理時認原判決有期徒刑4年要屬恰當,應予維持云云,徵諸上情,均尚嫌過重。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寬恕被告,並請給予被告緩刑,俾利其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附此說明。
七、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以長碇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共27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兌現帳戶帳號││││(新臺幣)││││├──┼─────┼──────┼──────┼──────┼────────────────┤│1│KA0000000│170,000元│85年5月16日│85年5月17日│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MA0000000│287,820元│85年7月31日│85年8月14日│同上│├──┼─────┼──────┼──────┼──────┼────────────────┤│3│MA0000000│290,362元│85年8月31日│85年9月11日│同上│├──┼─────┼──────┼──────┼──────┼────────────────┤│4│MA0000000│289,763元│85年9月30日│85年10月2日│同上│├──┼─────┼──────┼──────┼──────┼────────────────┤│5│MA0000000│223,600元│85年10月31日│85年11月5日│同上│├──┼─────┼──────┼──────┼──────┼────────────────┤│6│MA0000000│200,000元│85年11月30日│85年12月16日│同上│├──┼─────┼──────┼──────┼──────┼────────────────┤│7│MA0000000│200,000元│85年12月31日│86年1月15日│同上│├──┼─────┼──────┼──────┼──────┼────────────────┤│8│MA0000000│160,000元│86年1月31日│86年2月19日│陳崎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9│MA0000000│226,689元│86年4月30日│86年5月12日│同上│├──┼─────┼──────┼──────┼──────┼────────────────┤│10│MA0000000│262,898元│86年5月31日│86年6月2日│同上│├──┼─────┼──────┼──────┼──────┼────────────────┤│11│MA0000000│326,880元│86年6月30日│86年7月3日│同上│├──┼─────┼──────┼──────┼──────┼────────────────┤│12│MA0000000│362,250元│86年7月31日│86年8月21日│同上│├──┼─────┼──────┼──────┼──────┼────────────────┤│13│MA0000000│471,330元│86年7月31日│86年12月5日│陳崎陽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4│MA0000000│382,379元│86年8月31日│86年9月6日│陳崎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5│MA0000000│311,590元│86年9月30日│86年10月4日│同上│├──┼─────┼──────┼──────┼──────┼────────────────┤│16│MA0000000│377,101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6日│陳崎陽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7│NA0000000│377,321元│87年5月31日│87年6月4日│同上│├──┼─────┼──────┼──────┼──────┼────────────────┤│18│NA0000000│352,470元│87年6月30日│87年7月3日│陳崎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9│NA0000000│455,382元│87年7月31日│87年9月25日│陳崎陽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0│PA0000000│500,000元│88年9月28日│89年4月1日│同上│├──┼─────┼──────┼──────┼──────┼────────────────┤│21│PA0000000│400,000元│88年9月30日│89年1月17日│同上│├──┼─────┼──────┼──────┼──────┼────────────────┤│22│PA0000000│500,000元│88年9月30日│89年1月31日│同上│├──┼─────┼──────┼──────┼──────┼────────────────┤│23│PA0000000│218,390元│88年9月30日│89年3月23日│陳崎陽之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第000000000號帳戶│├──┼─────┼──────┼──────┼──────┼────────────────┤│24│PA0000000│322,000元│88年9月30日│88年11月1日│陳崎陽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5│PA0000000│500,000元│88年10月31日│89年3月1日│陳崎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26│PA0000000│300,000元│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22日│陳崎陽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7│PA0000000│300,000元│88年12月31日│89年4月18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8,768,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