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61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嘉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嘉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嘉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詐欺中國人民取財未遂,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其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處,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嘉偉所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楊書淳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楊書淳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依指示在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七萬元至盧嘉偉前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書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嘉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在聯邦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求職被騙而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六二頁)。經查:
㈠被害人楊書淳因受詐騙而將七萬元,由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入之方式,匯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楊書淳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五、六頁,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五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被害人楊書淳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八至一二、一八頁,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0、一一頁)。是堪認被害人楊書淳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報紙所刊登應徵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惟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抑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該等報紙分類廣告或通聯紀錄獲得證明;再輔以現今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看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
㈢再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要去哪邊工作你沒有問嗎
?)他說有人在火車站那邊,他說有人會跟我說,但是沒有人跟我說公司名稱、地址,只有說工作性質是從機場接待客人,他說客人會安排,就叫我作接送工作,他說這部分薪水要直接匯入我的帳戶,就問我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提領,之後他就跟我說公司要做帳戶審核,他說客人會先將錢交給我,我要跟公司拆帳,我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公司會去提領。(問:一般狀況,若有收錢就直接匯入公司或交給負責的人即可,為何會匯入你的帳戶?)此部分,我完全沒有問。(問:收受你提款卡、駕照影本之人,你有無查看他的資料?)我沒有他的資料,他自稱是師兄 小楊 。(問:對方的真實身分你都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也都不知道,為何會把提款卡正本、密碼交給對方?)對方過來跟我應徵時,他跟我說公司是保密的。(問:正常營業的公司,為何需要保密,而且你的證件都交給他了,都不告訴你他的真實身分,你為何放心交付?)那是對方的說法,我當時選擇相信。(問:若只是要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直接在火車站的提款機就可以測試,為何還要交給他,任由他拿走?)他說這個動作要需要公司的會計部門審核才可以,我當時沒有提出質問云云(詳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然參諸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時已三十四歲,並有工作經驗,在面對與其接洽者係素未謀面之人,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及相關年籍均不了解之情形下,甚且於應徵工作時並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而係在日後無法依址追查相關人、事、物之板橋車站接洽,在對於該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等條件均一無所悉之狀況下,何以對於前揭種種有違事理之事,均一概選擇相信而未加質疑,且未為查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待後續追討之用,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悖於常情。況徵諸常理,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察覺受騙而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足徵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另觀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曾為詐欺集團成員,雖尚未取得財物,然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不諱犯行(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偵字第七九四七號起訴書),是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為利用伊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與一般常人相較更無不知之理,故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調閱提款款項之人,以證明其非
共犯,僅係媒介,錢並未入其口袋等情;而本院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亦不能證明被告係提款之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本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認定,且被告既已供明其非提領款項之人,是縱該提款之人並非被告,亦不能免除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楊書淳施以詐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本件被告前曾為詐欺集團成員,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騙手法與其原所屬詐欺集團之手法有別,然就詐欺集團所詐取之金錢需匯入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故必須另外向第三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當知之甚詳,是本件被告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有未當。公訴人以被告前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是被告於本件究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乙情,尚屬有疑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要旨)。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如僅因被告曾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遽認被告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尚嫌速斷,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短時間內一犯再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他詐欺集團分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本件詐欺集團分子係利用變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之公務電話來電顯示去電,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一00年十二月八日(一00)遠銀板字第二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與一般詐欺集團手法相較,更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防不勝防,被告之幫助犯行將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其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