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玟蒂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玟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蒂與 呂志宏 (已經另案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 洪文進 (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李玟蒂、呂志宏將海洛因加以分裝成小包,聯絡買主後,再由洪文進駕車,搭載呂志宏、被告李玟蒂,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陳莉莉 多次;又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詹朝陽 多次。另陳莉莉及詹朝陽(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因無力購買毒品,竟自95年4月間起,與被告李玟蒂、呂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及蘆洲市等地,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士牟利。嗣於95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呂志宏、李玟蒂、洪文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共淨重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小湯匙1支、分裝袋3個、注射針筒1支、販毒使用之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警方並循線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查獲陳莉莉、詹朝陽,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販毒使用之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李玟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玟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呂志宏、洪文進、陳莉莉、詹朝陽等人之供述,及如事實所述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李玟蒂固 坦承95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有與呂志宏、洪文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呂志宏所有,與伊無關,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詹朝陽,也沒有指示陳莉莉、詹朝陽為伊及呂志宏送毒品給買毒之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共同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多次;又共同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朝陽多次;又自95年4月間起,與呂志宏、陳莉莉、詹朝陽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士。惟被告自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就同一被訴事實,洪文進已經原審法院95訴字第3852號判決無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復依卷證所示,洪文進僅係因駕車搭載被告及其男友呂志宏而共同被警查獲而已,洪文進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陳莉莉、詹朝陽亦均稱不認識洪文進其人(陳莉莉部分見10356號偵卷第18頁背面、21頁正面;詹朝陽部分見同偵卷第21頁正面),是檢察官所指洪文進與本案被告李玟蒂有共犯關係一節,即屬無據。至同與被告被查獲之呂志宏,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雖呂志宏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莉莉,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呂志宏前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268頁)。惟依卷附呂志宏前案之歷次筆錄所載,呂志宏於本案被查獲以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其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莉莉、詹朝陽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有呂志宏前案影卷之第一審(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2號)、本院歷審(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521號、99年度重上更(三)第151號)之各次筆錄可憑。是本院僅能就證人陳莉莉、詹朝陽二人之陳述為審酌,而判斷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先予敘明。
五、次查:茲將陳莉莉、詹朝陽二人為警查獲後之歷次所陳,分述如下:
㈠陳莉莉部分:①於最初被查獲時之95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你所吸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向何人購買?)我是向李倩宜(現改名為李玟蒂)購買的。」、「(你總共向李玟蒂購買幾次?於何時、何地?價錢為何?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於何時、何地?)我大約向 小倩 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幾次了,我自94年5月份開始向李玟蒂購買一級毒品,確實時間我忘了,地點大部分都約在蘆洲市○○路上交易,價錢為1小包新台幣1仟元,重量我不清楚。最後一次購買是在95年3月
20日中午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李玟蒂住處購買。」、「我都是打李玟蒂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李玟蒂聯絡,大部分都是李玟蒂與我交易,有時候也會由呂志宏與我交易。」、「在95年3月20日左右的時候,李玟蒂及呂志宏會打電話給我及詹朝陽共同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們,要我們過去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的住處,我們過去後就在他的住處等,如果有人打電話向李玟蒂及呂志宏購買毒品,他們就會要我們去幫他們送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出門時他們就會告訴我們地方、男女及要收多少錢,大部分是詹朝陽出去送,有時候詹朝陽還沒有回來,他們就會要我幫他送,我1天大約幫忙送2、3次,詹朝陽比較多次,他們每天中午之前都會打電話要我們過去。」、「(你最後一次幫李玟蒂及呂志宏販售毒品在何時、何地?)在95年4月13日李玟蒂及呂志宏沒有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口的時候,他們就會到我住的地方要我們幫他送一級毒品到蘆洲市海霸王餐廳給買毒品的人,我最後一次是幫李玟蒂在95年4月16日晚上20時許送到蘆洲市海霸王餐廳給一個男子,然後收取新台幣1仟元,我不知道詹朝陽最後一次在何時。」等語(10356號偵卷第17頁正面-18頁正面)。②於同日95年4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我在睡覺,呂志宏打電話叫詹下去,後來就帶警方來搜索。」、「(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都不實在」等語(10356號偵卷第19頁背面)。③於95年10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5年4月17日所陳述是否實在?)是警察要我咬死他們。」、「(你於警詢時回答是海洛因是向李玟蒂買的?)不是。我沒有向李玟蒂買。是警察要我這麼說。」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111背面、112頁正面)。④於95年10月23日偵查中(按即97年度偵續字第563號案件偵查階段),原審法院對其為羈押訊問時,復向法院供稱:「筆錄蘆洲分局警察叫我照著筆錄一條一條這樣子寫的,警察他們說要把呂志宏、李玟蒂等人咬死,後來開庭我認為我應該不能說謊話,所以後來我才說出實話。」、「(在95年4月間,是否跟呂志宏、李玟蒂在三重市販賣海洛因給不特定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面、背面)。⑤嗣陳莉莉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莉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原審法院再以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審理(下稱陳莉莉前案),陳莉莉於98年5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起訴事實一我認罪,1天大概有幫他們送10次左右,每次收的錢大概是1000元左右。
」、「而且我幫他們送到95年4月間被查獲那時為止,之後就沒有再幫他們送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面)。⑥於99年2月3月本院更二審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證稱警詢筆錄都不實在,是警察叫你這樣說,是否事實?)是警察叫我這樣講,但是事實不是這樣。」、「(你有無向呂志宏、李玟蒂買毒品?)剛開始有。」、「(你剛才說檢察官所講的筆錄都不實在,現在又說跟呂志宏、李玟蒂有買過毒品,這兩部分互相矛盾?)後來在地院的時候都承認了。」、「(你跟呂志宏、李玟蒂買什麼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總共向他們買過幾次?)忘記了,那麼久了。」、「(你是在什麼時候買毒品?)好久了,我記不清楚。」、「(在何處向他們買毒品?)蘆洲。(在蘆洲何處?)三民路那邊,記不得了。(你每次買多少重量?)1仟元。」、「(你在警詢時證稱,你有幫呂志宏、李玟蒂送毒品給其他人,是否實在?)有,因為當時吃不起,所以我就幫忙。(送何種種類的毒品?)海洛因。(送給誰?)忘記了,那麼久了。(送過幾次?)大約有10次。(這10次送到哪裡?)忘記了。(你送的10次跟對方有無收錢?)有。(收多少錢?)忘記了。」、「(你剛才說幫呂志宏、李玟蒂送毒品10次,並且收了錢,你收了錢以後回來交給誰?)兩個人都有,詹朝陽也都知道。(你每次送多少毒品出去?收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更二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背面)。⑦於本案原審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95年4月17日有在蘆洲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內容是否記得?)太久了,忘記了。(當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查卷警詢筆錄,當時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我已經忘記了。不過不是被告李玟蒂在賣,而是呂志宏。」、「(那你當時為何是說被告李玟蒂有在賣?)我認為是呂志宏報警來抓我,我很生氣,我才說是被告李玟蒂,因為被告李玟蒂跟呂志宏是男女朋友。」、「(94、5年間,是否有施用過海洛因?)是的。」、「(海洛因來源?)之前是在網咖買的,後來跟詹朝陽在一起,認識呂志宏,有跟呂志宏拿過一次。」、「(提示95偵10356第111頁,在呂志宏及本案中,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實在的,當時我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警察要我說要我把他們兩個咬死。(那事實上為何?那部分是實在的?那部分是不實在的?)我跟呂志宏有拿一次,那一次是被告李玟蒂拿來給我的,(改口)我記錯了,那一次是呂志宏自己拿過來的,被告李玟蒂是後來我跟他認識,後來有跟她一起去吃過飯。」、「(你跟呂志宏買的那一次是什麼時候?)時間忘記了。(買過多少?)1仟元的海洛因。」、「(你剛說警察局跟被告李玟蒂的部分不實在,是否如此?)是的。」、「(你只是曾經跟呂志宏拿過一次?)是的。」、「(你們在警察局有說到替他們送毒品,是否屬實?)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27頁正面、328頁正面、背面)。
㈡詹朝陽部分:①於最初被查獲時之95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你所施打毒品海洛因自何處取得?價格如何?)是我朋友綽號 阿宏 購買,每1小包新台幣1仟元。從95年2月10日至95年3月20左右起向綽號阿宏購買約20次,每次都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 阿宏約 地點交易,交易地點都在三重、蘆洲網咖店、馬路口,我每次購買都是每1小包1仟元整。」、「(你於95年3月20日後所施打毒品海洛因自何處購得?價格如何?)是由綽號阿宏提供,但不用錢,因我已經沒錢購買毒品,所以我向阿宏建議幫忙販售,所以阿宏同意提供毒品,且會給我零用錢,且沒錢時可以開口向他先借用。」、「(你如何幫忙綽號阿宏販賣毒品海洛因?)綽號阿宏會先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然後告訴我毒品放置何處後,我再騎機車前往放置地點取得毒品,再依指示交易地點販售毒品。」、「(你於何時開始幫忙綽號阿宏販賣毒品?)約於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你平均每天要販售幾次給毒友?)不一定,大約都十幾次。」、「(你於95年4月16日共幫忙販售幾次毒品?交易金額多少?)約有10次,新台幣1萬餘元整,我沒有記清楚。」、「(陳莉莉有無販售毒品?)陳莉莉有時會與我一起幫忙販售,但都是我出門販售比較多。」、「警方所查獲的呂志宏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幫忙他販售毒品海洛因之人,經我當場指認犯嫌呂志宏無訛。」、「(你與呂志宏認識交往多久?見過面幾次?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約二星期左右。見面約2、3次而已,並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10356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15頁正面)。
②於同日95年4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他說呂被通緝,叫我們咬他。」、「(有無向呂或其他被告買過毒品?)沒有。」、「(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都不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10356號卷第20頁正面)。③於95年9月2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說是警察叫你說呂志宏被通緝,要你咬出呂志宏?)是。,警察說叫我他有在賣。其他我忘記了。」、「(你向呂志宏買什麼?)海洛因。(價格?)1包1仟元。」、「(95年3月20日之後你與女友陳莉莉幫呂志宏賣海洛因?)是,只有賣過1次。他打電話給我及陳莉莉,指示我們到他指定的地點拿海洛因,再送去給客戶。」、「(你們將海洛因送去給買主,要如何交海洛因?)呂志宏會告訴我們買主所在地點,我與陳莉莉在現場。」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91頁背面、92頁正面)。④於95年9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9月21日訊問時,你說你有幫呂志宏賣過1次海洛因?)是。」、「(李玟蒂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你知道李玟蒂與呂志宏關係?)不知道。」、「(有無見過李玟蒂?)有。但是沒有說話,我跟她不熟。」、「(你、陳莉莉有無與李玟蒂就毒品買賣事宜以電話聯繫?)我沒有。陳莉莉我不清楚。」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101頁正面、背面)。⑤於95年10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陳稱你向呂志宏購買海洛因約20次,是否如此?)是。」、「(你幫呂志宏送海洛因給買主?)我只有幫過1次,時間在95年3月10幾號,其他跟我上次講的一樣。」、「(那次陳莉莉有一起去?)沒有,只有我自己去。」、「(你該次與呂志宏碰面時,李玟蒂、洪文進有無在場?)都沒有。」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119頁背面、120頁正面)。⑥於呂志宏前案中第一審96年6月26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向李玟蒂、呂志宏、洪文進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你為何在警察局要指認阿宏?)我沒有指證呂志宏,我只是指認『阿宏』,又不是指呂志宏。」、「(你與阿宏進行毒品交易時,李玟蒂有無參與?)沒有。」、「(請提示95偵續337號第171頁,你於95年10月28日偵訊時,問你李玟蒂有無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你回答我不知道,這是否屬實?)實在。」、「(請提示同卷P197,95年10月26日這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與阿宏碰面時,李玟蒂有無在場,你說沒有,那次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影卷第52頁正面、背面、53頁正面、背面、54頁正面)。⑦於呂志宏前案本院上訴審97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96年4月17日零時44分,連續打兩通電話給呂志宏?)有。呂志宏接的。」、「(為何要找呂志宏?)我要拿手錶給他。」、「(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稱95年2月10日到95年3月20日連續在三重市、蘆洲市用1仟元價格向呂志宏、李玟蒂購買海洛因,有無此事?)沒有此事,都是警察叫我怎麼寫的,都是配合警察的,並沒有這回事。」、「(你在檢察官偵辦時,有無這樣說?)我忘記了,太久了。」等語(上訴審卷三第4頁背面、5頁正面)。⑧於本案原審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95年4月17日在蘆洲分局的筆錄及檢察官面前的筆錄,內容是否記得?)都不記得了。」、「(提示95偵10356號卷第26頁開始的警詢筆錄,你筆錄講的內容是否實在?)不是,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提示95偵續337第158頁以下的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忘記了。」、「(你剛才所說的被告李玟蒂跟阿宏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你是否認識被告李玟蒂?)認識。」、「(你是如何認識被告李玟蒂?)我忘記了。」、「(你認識呂志宏嗎?)認識。」、「(如何認識的?)忘記了。」、「(你認識陳莉莉嗎?)認識。」、「(如何認識?)忘記了。」、「(剛才檢察官提示你的警詢、偵查中筆錄,你有講說有你替呂志宏送海洛因給其他人,你當時是否是說你幫呂志宏送毒品?)是警察要我說的。」、「(警察有無叫你講被告李玟蒂?)沒有。(你當時講的跟被告李玟蒂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24頁背面、325頁正面、背面、326頁正面、背面)。
六、自以上證人陳莉莉、詹朝陽二人歷次陳述可知,詹朝陽雖曾於警詢中指認有向呂志宏購買毒品海洛因,惟其並未指證呂志宏之女友即被告李玟蒂亦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後於偵查、呂志宏前案審理中,迄至本案審理原審作證時均未指稱被告李玟蒂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6日、96年6月26日呂志宏前案第一審、97年10月16日呂志宏前案上訴審及99年12月16日本案原審時,且明白證稱其或女友陳莉莉並沒有向被告李玟蒂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其自己亦未有依被告李玟蒂指示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購毒之人,故證人詹朝陽所證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莉莉於95年4月17日最初被查獲時警詢中雖明白指稱有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有依被告李玟蒂指示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購毒之人,惟證人陳莉莉之證詞反覆無常,其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又多次推翻其警詢時之說法,僅於99年2月3日呂志宏前案本院更二審時復指稱又向被告李玟蒂買過毒品海洛因,也為被告李玟蒂與其男友呂志宏送過毒品海洛因,惟證人陳莉莉所指男友詹朝陽亦有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其與男友詹朝陽亦共同為被告李玟蒂與其男友呂志宏送過毒品一節,與詹朝陽歷次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陳莉莉關於何時、何地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次數?及送貨至何人?等各節,亦均未能清楚敘述說明,依前說明,證人陳莉莉之證詞本即憑信性甚低,且其所述反覆不一,復與詹朝陽說法不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莉莉於警詢及其於呂志宏前案本院更二審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證人陳莉莉於警詢中曾指稱,其自94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95年3月20日在被告住處向她購買,聯絡方式為其以與詹朝陽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玟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李玟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據;而偵查卷附之詹朝陽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有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之期間而已(見偵續字第337號卷第45頁背面-83頁背面附通聯紀錄)。是本院亦未能自證人陳莉莉與被告李玟蒂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知確認證人陳莉莉所述是否為真。再證人陳莉莉與被告李玟蒂因分別係詹朝陽、呂志宏之女友,證人陳莉莉始因而認識被告李玟蒂,惟依被告李玟蒂向本院所述:「(你被警察查獲時,你跟呂志宏認識多久?)沒有多久,大約是年初認識他的。」、「(你說年初就認識他,是否95年1月間就認識他?)是的。」、「(你跟陳莉莉何時認識的?)先認識呂志宏,呂志宏介紹我認識詹朝陽,再因此認識詹朝陽的女友陳莉莉。」、「(當時是否和呂志宏住在一起?)差不多在95年3月間就算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和他去汽車旅館住過1天,有無住在一起,我現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正面);及呂志宏於其案件審理時一再陳稱其與本案被告李玟蒂係於95年初才認識(見卷附99重上更(三)151號刑事判決理由乙一(二)部分。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影卷第100頁背面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於呂志宏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該案證人 高嶝蓊 亦證稱:「(何時認識呂志宏?)國中時唸隔壁班認識。」、「(何時認識李玟蒂?)95年年初。」、「(在何場合認識李玟蒂?)我是先聽呂志宏提到李玟蒂,呂志宏說是在綽號『明煌』三重市○○○路的家裡認識李玟蒂,我姪子 高信億 當時也在場,所以我姪子也認識李玟蒂,呂志宏和高信億有在講認識一個女孩子說長得不錯,所以我就有印象,他們說的女孩子就是指李玟蒂。」、「(你認識李玟蒂當天,呂志宏是否也在場?)我是先聽到呂志宏跟高信億在講李玟蒂,過了大約兩天我去的樓下聊天,才見到李玟蒂,我所知道的是當時呂志宏跟李玟蒂剛認識,呂志宏想追李玟蒂。」、「(呂志宏是否有介紹你認識李玟蒂?)有。」、「(你何時知道他們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大約壹個月以內吧,後來我就跟呂志宏比較少聯絡。」等語在卷(見卷附95訴字第3582號影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均足證被告李玟蒂與呂志宏應係95年初始認識,則證人陳莉莉於警詢中所稱自94年5月間即開始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一節,顯非事實。則證人陳莉莉於警詢中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亦有重大瑕疵。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莉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曾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陳莉莉前後所述不一,反覆至極,於警詢中所稱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亦與其他卷證不合,依其所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莉莉上開有瑕疵之陳述,而推認被告李玟蒂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詹朝陽,及有指示陳莉莉、詹朝陽為其送交毒品海洛因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定被告於95年4月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有罪及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訴外裁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