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2瓶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96年及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三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告李順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號13樓居高雄市○○區○○街23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時,經員警攔檢,當場對李順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