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6年8月10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旁,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管1批,其得手後以新台幣126元,價賣某資源回收業者。嗣甲○○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7年5月8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警員供出,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