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
(一)郭柏均因認 曾俊祥 在外譏諷其係小鬼等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門口,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毆打曾俊祥之頭部、臉頰,致曾俊祥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郭柏均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門口,出言恫稱:「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要用錢解決這件事情,要押走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曾俊祥交付財物,致曾俊祥心生畏懼,不敢違抗只得交付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始行離去。
(三) 嗣曾俊祥 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郭柏均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本票2張、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柏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傷害、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且經證人 邱文廣蔡淑璉蔡政達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曾俊祥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6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柏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證人曾俊祥在外譏諷其係小鬼等語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曾俊祥,致證人曾俊祥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殊值譴責,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有油漆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被告持以傷害證人曾俊祥之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物係違禁物且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非屬違禁物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本票2張等物,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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