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人 沈睿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訴人 巫淵郎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沈睿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睿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巫淵郎(此部分詳後理由貳所述), 林春木 (另案偵查中)及姓名不詳自稱「 呂文瑞 」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之行為時法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沈睿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沈睿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沈睿洋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沈睿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取本案相關檢舉筆錄,及未對證人即鴻海國際運通公司職員 吳美儀 、協理 林映志 實施測謊鑑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審判長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為之,而以包裹式一次提示多項證據,含多筆書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物及供述筆錄,致沈睿洋及辯護人無法實質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然違法。㈢、沈睿洋所辯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吳美儀提及運送之貨物內夾有毒品,請其詳為檢查,惟吳美儀告知已裝櫃,沈睿洋遂表示可向檢調機關舉報一節,縱與吳美儀所證相左,僅可認為沈睿洋之辯解不足採,殊難執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沈睿洋自承伊在大陸地區與林春木及「呂文瑞」議定由伊收受林春木及「呂文瑞」自大陸地區運送來台之毒品,並收受林春木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遙控器等物品,以及伊與巫淵郎在台灣地區收受毒品時,為調查人員查獲等事實;巫淵郎之自白、證人即承辦調查官王褣喬之證詞;及華晟公司進口報單、鴻海國際運通公司進口到貨明細及簽收單、鴻海國際運通公司客戶清冊、通盈運通公司貨物簽收單、鴻海國際運通公司進貨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照片、鑑定書暨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沈睿洋確有本件犯行。對沈睿洋否認犯罪,辯稱:伊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向吳美儀提及運送貨物內夾藏有毒品,請詳為檢查,因吳美儀告知已裝櫃,伊乃請吳美儀向檢調機關舉報,並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云云。已敘明:沈睿洋於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俱未提及曾告知吳美儀託運之物品內夾有毒品,請 吳女 向檢調機關舉報事宜;即吳美儀、林映志亦均否認有沈睿洋所辯之情,沈睿洋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沈睿洋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入境回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查,而本件裝有毒品之貨物係同年月十九日始運抵台灣基隆港,另台北市調查處人員亦係翌日(二十日)始據報前往五股倉庫查緝。倘沈睿洋果有向檢調機關舉發之意,伊於十八日抵台時,既已脫離林春木或「呂文瑞」控制,顯有充分餘裕向檢調機關檢舉,然不此之圖,仍依原定計劃致電予巫淵郎前往台中會合領取毒品,所辯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沈睿洋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等語綦詳。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論述,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㈢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相關證據之調查,或有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但均載明逐項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或告以要旨,審判筆錄內為合併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當事人及辯護人既了解知悉各項證據調查之內容,且未對之聲明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參互判斷,資為沈睿洋上揭犯行之認定,俱如上述。復敘明:沈睿洋所述伊曾要求吳美儀向檢調機關舉報云云,並非實情。且本件之檢舉人並非沈睿洋、林映志及吳美儀,亦有台北市調查處函文在卷可查。又檢舉人究係何人與沈睿洋共同運輸毒品與否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取檢舉筆錄及對吳美儀、林映志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沈睿洋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巫淵郎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巫淵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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