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聲請人 吳登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蔡玉足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登豐之母吳蔡玉足前經鈞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胞姐 吳月美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蔡玉足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蔡玉足之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蔡玉足之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列印本1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與監護人吳月美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蔡玉足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茲聲請人單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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