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訴人 陳坤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二○一○、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坤源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證人 巫忠志 向上訴人稱其有砂石,而巫忠志於偵查中曾陳述本次通話中的砂石一部分是指真正砂石,一部分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酌以觀,可知係由巫忠志向上訴人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上訴人向巫忠志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故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得知係上訴人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忠志。另依巫忠志在偵查中之供述,其約於當日第二通電話時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醫院拿到的等語,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第二通電話之發話地為「南投縣○里鎮○○街○○○○○○號及五十二之二號」,與其所證去醫院即埔里鎮基督教醫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拿取,地點顯有不同,巫忠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可採信。惟原判決卻認定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巫忠志於偵查中供述認定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忠志,其認定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地點不符,且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係上訴人與巫忠志二人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並無上訴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巫忠志之行為,且巫忠志於偵查中尚且供稱,伊記得當時有打算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要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才可以購置,伊只有一千五百元而已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伊喝醉,有沒有與上訴人見面伊不知道,警察問時伊就說有等語,原審僅憑巫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證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巫忠志之通話,巫忠志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復有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忠志各一次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說明 巫志忠 之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與其餘證據互參以觀仍可採信,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表示交易毒品、及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等情,仍足為巫忠志供述之佐證,暨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參交付毒品之人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另上訴人所辯係要與巫忠志合買海洛因云云,係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情(原判決第五至八頁),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依據卷內證據說明明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卷附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與巫忠志前後有二次通話,第一次當日八時五十七分四十七秒固有巫忠志先向上訴人表示其有砂石之通話,惟巫忠志已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表示,砂石是真的,其在警察局說的是安非他命,應該指另外一通在醫院的,他說有安非他命要送其一些等語(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可知巫忠志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前揭第一次之通話,而是第二次該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五秒上訴人要求巫忠志出來拿之通話後取得,故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前述第二通通話後取得,自與巫忠志於第一次通話中所稱之砂石無關,上訴意旨誤認巫忠志係基於第一通通話內容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非正確。至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地點,僅係通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並非即為真正通話地點,上訴人誤認係發話之地點,而指摘原判決依巫忠志指訴認定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與上訴人通話地不同,亦有誤解。本件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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