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MACHOROMEOJRBAQUIRA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MACHOROMEOJRBAQUIRAN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 張永政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裘依小吃店」用餐。於同日晚間8時許,疑因飲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自其背包內拿出水果刀1支,並以右手握住,在場之顧客見狀大喊「有人拿刀」,張永政遂衝往被告CAMACHOROMEOJRBAQUIRAN所在位置,以右手握住被告CAMACHOROMEOJRBAQUIRAN之右手,並稱「PUTDOWN」。詎被告CAMACHOROMEOJRBAQUIR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轉向並持刀劃向張永政之右手腕,造成其受有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經張永政報警後,經警當場查獲被告CAMACHOROMEOJRBAQUIRAN,並扣得水果刀1把。案經張永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張永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