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新都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十四樓查獲乙○○後,經乙○○由照片指認丁○○販毒,並指稱丁○○平日均至台南市○○路○段「和安診所」戒毒,嗣經警方前往埋伏,始於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三官路口,當場查獲丁○○,並自其身上香菸盒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均0‧四公克)後,再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丁○○住處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十‧六公克)及三十八小包(毛重均重0‧四公克),合計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淨重十九‧五六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更未販賣海洛因給他;伊並未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販賣海洛因予乙○○,警訊筆錄內容並非伊所作之陳述,係警員自行記載;檢察官偵訊時現場吵雜,伊聽不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伊曾向綽號「老大」買了三次(毒品),第一、二次都買了五千元,第三次他向伊表示不願以小宗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伊,要伊拿八萬元向他購買,但因湊不到八萬元,只以六萬元向他購買,共買了扣案之毒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早上十時在南市○○路與新都路口下販售乙包海洛因給乙○○,價錢為新台幣二千元。購買這一次」等語(詳警卷)、「(問:有無賣海洛因給乙○○?)他是來我家拜託我賣給他,我賣給他一包海洛因二千元,沒有賺他錢,只賣這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賣出」等語。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記載,伊並未坦承販毒予乙○○,檢察官偵訊時環境吵雜,不知道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僅回答有或沒有云云。然按依人之自然防衛情理,若遭不平等待遇,於可投訴之際,必當陳述其情,惟被告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初訊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且細繹其陳述內容,不僅對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時間、地點、次數、價額、方法均陳述明確,且對檢察官所詢:「警訊筆錄實在?」時,答稱:「屬實」,顯能辨明所詢事項,依條理回答,而非唯唯諾諾一概承認,前稱因環境吵雜,不知檢察官訊問事項之辯,顯無可採。足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陳,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之,自均為可採。
(二)次查,證人乙○○於警訊時經由照片指認被告丁○○販毒於伊乙節,有證人乙○○指認簽名、捺指印之口卡片一紙附警卷可稽,雖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丁○○,於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丁○○販賣毒品云云。然上開被告丁○○之口卡片經證人乙○○親簽、捺指印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非被告販毒予證人乙○○,證人乙○○豈有在被告丁○○之口卡片上簽名、捺指印指認被告之理,再者,本件承辦員警應無為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而任意找尋證人之可能。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即指證人乙○○)說有個綽號『老兄』有在販賣毒品,並提供一個車牌號碼給我們,他說這個車牌號碼是販毒者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乙○○說『老兄』都在金華路四段、五段附近吸毒打解藥,從機車的車籍資料查出車主是丁○○,我們調了口卡之後給乙○○指認無誤,乙○○說他曾向丁○○買過毒品,事後乙○○有帶我們去金華路丁○○常出現的地方,我們再去那個地方埋伏,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逮到他,第二次去的時候才在金華路一家診所門口發現該部機車,這家診所就是乙○○所說丁○○戒毒的地方」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承:「醫院是在金華路四段的『和安診所』,我是在那裡看腎臟病,我本身有在吸食嗎啡,以注射的方式,我是在這家診所戒毒,我的毒癮非常大,每天都要吸食兩、三包,至於每包的份量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在上開診所,除治療腎臟病之外,我亦要求醫師幫我戒毒,我每天都騎機車到醫院要求醫師幫我施打藥劑戒毒」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證人乙○○於警訊時確有指認被告販毒乙節,堪予認定,是證人乙○○翻稱不認識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販毒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十二包(四十一包小包,一大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十九‧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八六,純質淨重十二‧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偵卷可按。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伊自己吸食用,因伊有腰痛之毛病,施用毒品來止痛,伊曾向綽號「老大」買了三次(毒品),第一、二次都買了五千元,第三次他向伊表示不願以小宗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伊,要伊拿八萬元向他購買,但因湊不到八萬元,只以六萬元向他買,共買了扣案之毒品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惟該等海洛因係分裝為一大包,四十一小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且經本院質以「老大賣毒品給你,如何包裝?)」,被告答稱:「有大包,有小包」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一次購買六萬元之海洛因,衡情鮮有以四十一小包、一大包之方式分裝,蓋毒品以小包分裝需扣除包裝袋之重量後,始得買賣,徒增毒品買賣過程之繁複,且分成小包,於分裝過程中徒增耗損,足徵被告係為出售之需而買入已分裝之海洛因。
(四)查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此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以六萬元向綽號「老大」購買四十二包海洛因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而上開海洛因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總毛重為二十九‧九四公克,其成本約一公克二千元,而證人乙○○向其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經警方於警訊時秤重結果每小包毛重0‧四公克,其成本不過為八百元,其竟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足證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查獲鉅量毒品海洛因、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驗餘淨重共十九‧五六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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