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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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吳虹誼 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街○○○號五室租屋處或米堤汽車旅館、夢城汽車旅館、富門大飯店等地,與吳虹誼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上述租屋處,為甲○○報警查獲,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
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三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
就其配偶吳虹誼與被告乙○○之通相姦行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僅對被告乙○○為之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嗣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再次確認告訴人告訴之對象,告訴人亦表示只告被告一人,不告其配偶吳虹誼,致檢察官僅對被告乙○○一人起訴等情,亦有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七頁)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未對配偶吳虹誼提出告訴,是因她求伊原諒,伊已原諒她,就沒有對她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並以警詢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為據(見警卷第五頁),足認告訴人已對共犯吳虹誼一人宥恕。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自亦不得告訴,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設局所騙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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