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如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已提出之重要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已敍明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有妨害婚姻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卷附足按,而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衛生紙一包」證據,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及,該衛生紙自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於原確定判決中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已明。又該包衛生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據聲請人請求調取送驗,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該包衛生紙,從卷內所有之資料顯示警方並未隨案移送檢察署,經再向移送警方查詢無明確結果,致無從將之送驗,而無從調查;另原確定判決對證人 何博文曾千芳蘭雨蕙 等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對本案之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漏未審酌。該衛生紙一包既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對未能將衛生紙一包送驗,及證人何博文、曾千芳、蘭雨蕙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述及,自非漏未審酌,另其餘聲請意旨所示,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上之行使加以爭執,核與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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